象性地規定了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對於遲延履行等具體的1.63][3.1.1.64]中作了具體的規定。內容在《基本方針》[3.1.

基於以上提案在債權者向債務者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時,債權者有義務對作為請求原因的“債務不履行”進行主張舉證,而債務者可以“債務的不履行是由於不能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引起的”為由進行抗辯。〔20〕履行遲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這三種類型不能囊括所有的債務不履行情形,例如:拒絕履行。另外,一個不履行事例可能會屬於很多種類型,所以在立法技術方麵還存在缺陷。除此之外,也有人批判說不完全履行隻是虛設之名,〔21〕最終修改後的1.62](債務不履行所產生民法(債權法)修正研討委員會提案要旨[3.1.

的損害賠償):債權者可以向債務者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

〔19〕[3.1.1.63](損害賠償的免責事由):在合同中,因非歸責於債務者的事由使債務1.6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履行時債務人不負[3.1.

[3.1.1.64](以履行遲延為理由的損害賠償):債權者基於[3.1.]的規定,1.62可以下列各時間為起算點,以遲延履行為理由,要求債務者進行損害賠償。

a債務的履行有確定的時間時,為該時間到來之時;.

b.債務的履行有不確定的期限時,債務者知道該期限的到來或者債權者已將該期限到來的事實通知債務者時;對於債務的履行雙方未確定期限時,債務者接到履行通知時。

tps\/w.hohou.rpmnpoai.keujgiku,訪問時間:2018ajo載ht:\/wwsjmoj\/iusinho\/\/ir年9月19日。

〔20〕〔21〕民法(債権法)改正検討委員會「詳解債権法改正的基本方針Ⅱ」商事法務(2009年)。

肖盼晴違約責任論在日本的展開和新動向13《民法》第415條對本提案略作了改動。〔22〕民法(債權法)修正研討委員會的提案立足於上述現狀,對債1.64]以履行遲延為務不履行作一元性的把握。以上所列的[3.1.

理由的損害賠償的提案,是與現行日本《民法》第412條的內容相對應的。本條提案是以第412條的內容以及同條的解釋論為基礎而1.64]提出的,並未對現行民法的理論及實務做大的變更。[3.1.

第2款是對現行《民法》第412條第2款的補充,采取的是通說的觀點,〔23〕即使債務者不知道期限的到來,如果債務者對其進行通知,則自被通知之時起,債務者屬於債務的履行遲延。除以上所列1.65]規定了追究債務者損害賠各點之外,《基本方針》在[3.1.

償責任的幾種情形。〔24〕如前所述,契約責任說認為:在合同債權中債務者自合同締結之時起對債權者負有債務,並受此約束。在這種情況下,若債務者不對債權者履行債務,則債務者對債權者有損害賠償責任。合同的約束力是債務者承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根據。在民法(債權法)修正研討委員會的上述提案中:其一,合同的某些條款規定債務者的義務(債務內容的確定);其二,所規定的這些義務不能實現(債務不履行)。上述兩點被認為是損害賠償責任免責的先決條件。〔25〕《民法》第415條:(一)債務人不按債務人本意履行時,或者債務履行不能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該債務不履行依合同及其他債務發生原因及交易上的〔22〕社會通念,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時,不在此限。(二)根據前款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債權人於下列情況時可請求損害賠償,以代替債務履行:債務履行不能時;債務人明確表示出拒絕履行債務的意思時;債務基於合同而產生的情形,其合同被解除或者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合同解除權時。《日本民法典》,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中國法製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頁。

〔23〕奧田·前揭注(7)131頁。

A當發生以下情況時,債權者可以基於[3.1..1.62]的規定追究債務者的損害賠償責任:〔24〕a履行不能時,對於其他的履行方式參照合同的主旨,不能對債務者產生合理的期.

待時;b.在履行期前後債務者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相關債務;c在債務者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者對其確定一定的時間進行催告,但在該時.

間內,債務者仍未履行債務;d.債務發生的合同被解除時。

2、35〔25〕參考法製審議會民法(債權關係)部會資料的第83-8-頁。

14日本法研究08第4卷(21)日本民法及民法學中對履行遲延的定義範圍是很寬泛的。而對於補充賠償日本民法及民法學界所普遍支持的觀點是,必須等到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被解除之時,補充賠償才能被認可。當不按債務的本質履行債務時,債權者對債務者規定一定的期限並進行催告,若在此期限內債務者仍未履行債務,則債權者對於債務者可請求補充賠償,這種觀點在之前曾被認可,在日本大審院〔26〕的判決中也有遵循此規則的判例。〔27〕在合同締結之後至債務不履行之前債務者預見到或應該預見到的損害,如果債務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該損害的產生,債權者可要求債務者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第1款很明顯體現了當前的契約責任論那種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分配合同風險的思想,強調預見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本條以合同中的風險分配為基礎來確定賠償範圍,采用了預見可能性的規則。

對於民法(債權法)修正研討委員會的上述提案存在著諸多的異議:一是繼續使用“歸責事由”這個詞但是要將其解釋從原來的“故意、過失或信義則上同等的事由”改為其他的概念。這就要依靠眾多的解釋條文來實現或者直接將歸責事由的定義條文化,但在民法(債權法)修正研討委員會《基本方針》中並未提及,〔28〕有學者對於免責事由的表現方式,指出有可能會援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條約》第79條的表達方式。〔29〕另外,大阪律師協會在意見書指出,基本方針中“不能歸責於債務者的事由”所言的內容不明確,並未表現出規範性評價的內容。大阪律師協會在意見書中提議應將免責事由的定義、評價基準等明確化。〔30〕最終修改後的《民法》第412條[履行期與履行延遲]規定:“(一)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時,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延遲責任;(二)債務履行有不確定期限時,債務人自履行期限屆至後大審院是日本自明治8年(1875年)至實施《日本國憲法》的昭和22年(1947年)間設置的最高法院,但未被賦予司法行政權。

〔26〕〔27〕〔28〕大判昭和8年6月13日民集12卷1437頁。

—內田貴『債権法の新時代——「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の概要』(商事法務,2009年)85頁對此有所說明。

〔29〕潮見·前揭注(13)14頁。

—大阪弁護士協會「実務家から見た民法改革——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の意B131見害」別冊(NL號)92頁。

〔30〕肖盼晴違約責任論在日本的展開和新動向15受到履行請求時或知道屆至時兩者中較早時間起,負延遲責任。

(三)債務履行未定有期限時,債務人自受履行請求時,負延遲責任。”第412條之二[履行不能]規定:“(一)債務履行依照合同或其他債務發生原因以及交易上的社會通念為不能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其債務履行。(二)基於合同之債務履行於該合同成立時即為不能,不妨礙債權人依第415條的規定請求賠償因履行不能而產生的損害。”〔31〕以加藤雅信為代表的民法改正研究會也對歸責事由、免責事由作了以下提案。現行日本《民法》第399條[債權的目的]規定“即使不能用金錢衡量也能成為債權的目的。”但自明治以來的判例中從未用過,所以屬於無意義的規定,將其刪除。在民法改正研究會債權法的提案中,作為對債權篇的總體概括而設定了第399條。

第400條規定了什麼是債權,第401條規定了債權者、債務者的權利、義務等。同時,在同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了債權者的受領義務。另外在第3項中雖然規定課以委任履行輔助者、受領輔助者,但同時規定不得違反債務的本旨。現行的日本《民法》第400條之後規定了“特定物債權、種類債權、金錢債權……”等債權的種類。但民法改正研究會債權法修正提案中把各種債權放在後麵進行規定,在開頭[債權的效力]中對債務不履行等作了詳細的規定。〔32〕民法改正研究會基本維持現行日本《民法》第415條規定的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同前注22,第89頁。

〔32〕第411條第2款:“履行不能所產生的債務消滅”:①債權在債務不能履行時消滅。但在適用第415條時不在此限。②在前項規定的債務消滅的情況下債務者依據債〔31〕務的目的得到賠償或取得賠償請求權時,債權者可以要求債務者讓渡其作為賠償而取得的東西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412條:“債務的履行和遲延”:債務的履行期由以下各條規定:①付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的債務,其履行期到來之時;②未定期限的債務自債務發生之時起。

債務按以下各條來確定是否是履行遲延:①付確定期限的債務,自期限經過時;②付不確定期限的債務,自債務者知道期限到來時起;③未定期限的債務自債務者受到債權者的履行請求時起。但不法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自債務發生時起。

16日本法研究08第4卷(21)“未按債務本旨履行”和“履行不能”的基本方向。民法改正研究會第415條提案規定(債務不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者不根據債務的本旨履行債務時,債權者可向債務者追究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當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使債務不能履行時,和上述同等視之。可以看出與現在的判例通說一樣,對歸責事由不存在的舉證責任由債務者承擔。第416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範圍,第417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方法等債務不履行。此正案雖然以傳統的觀點為基調,但作為歸責事由,傳統觀點上的“過失”是否屬於此類還是不明確的。是否可以將本提案中的歸責事由理解為過失責任原則中所說的過失?如果將正案中的歸責事由理解為包括過失,則意味著對前述契約責任說的否定。民法改正研究委員會又提出了以下副案:債務者不履行債務或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者能對其請求由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但是,債務不履行不是歸責於債務者的情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