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法係中,違約責任製度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係,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不履行所產生的一個結果,是保障債權實現、債務履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大陸法係國家一般用“不履行”來表達與違約類似的情況,違約責任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在債的效力的範疇之內。日本作為大陸法係國家,自然不排除其外。與我國民法的規定不同,日本民法並未使用“違約”,而是使用“債務不履行”一詞,強調債務未被履行的樣態。日本民法典中,將違約責任稱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違約責任問題在法理論層麵應該如何把握,自日本民法典製定以來一直存在著各種爭論。日本的債務不履行責*肖盼晴,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講師,主要研究方向為農村土地製度、農村基層治理。基金項目:華中師範大學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丹桂計劃”項目(編號:CN17ACU030026)。

4日本法研究08第4卷(21)任繼承了德國民法遲延、不能、不完全履行的三分體係。〔1〕之後產生了圍繞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而出現的法定責任說和契約責任說的對立;解除效果中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折中說的對立等。

我國立足於20世紀末的國際動向,在一定程度上參考吸收了國聯國際動產買賣條約、國際商事契約通則等國際性契約法的相關內容。雖說與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相比,合同法具有較強共通性,但中日兩國合同法之間存在不少差異。本文擬對日本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製度的相關問題以及當前的改革方向進行粗略的分析。

二、民法起草階段的討論日本民法典的編纂分為:明治初期民法;以法國學者博瓦索納.EBiodes德(G.osna)為中心編纂製定的日本舊民法典;以日本學者梅謙次郎、穗積陳重、富井政章三人為中心編纂製定的日本現行民法典三個階段。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製定產生了諸多的爭議。穗積陳重在起草第415條時指出:債務者在不履行其義務或遲延履行其義務時,債權者可以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是由於不可抗力或意外障礙時,不在此限。〔2〕本條將損害賠償的原因分為“不履行”和“遲延履行”兩種情況,並對免責事由作了積極性的規定,與舊民法相比更加接近法國法。與此相對,第二原案將損害賠償的原因一元化,將其歸結為“不履行”。對於免責事由用的是“不應該歸責為債務者時”這種消極的形式,也更加抽象。〔3〕法典調查委員會在第409條提案中主張:當債務者不按照債務的本旨履行債務時,債權者可以向其請求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但其不履行並不歸責於債務者時不在此限。後來變為第414條,但書部分改為:當債務的不履行是由於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時,也同樣適用本條。在此後,法律調查委員會為改變其內容僅僅改變了條數,將其作為現行《民法》第415條,〔4〕〔1〕〔2〕〔3〕〔4〕北川善太郎『日本法學の歴史と理諭』(日本評諭社,1968年)404頁。

穗積陳重第一原案。

6広中俊雄·星野英一『民法典の百年(2)』(有斐閣,1998年)5-頁。

現行《民法》第415條(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當債務者沒有按照債務的本質履行債務時,債權者可以向債務者請求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當債務的不履行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時,也同樣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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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以舊《民法》的“財產篇”第383條為原型,同時參照了法國民法的相關規定。

第415條的規定存在諸多的爭論。首先,對於產生損害賠償的債務不履行的樣態,存在兩個相關聯的問題。在前半部分所言的“沒有按照債務的本質履行債務”是否包括遲延履行甚至比這更廣泛的情況,穗積陳重審議現行日本《民法》第420條時,講到“遲延是完全不履行的一種”,從這一點來看,應該可以理解為沒有按照債務的本質履行債務,包括遲延履行的情況。前段和後段是否為並列設置的兩個類型,抑或後段“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所產生的不履行不能是前段所示的債務不履行的其中一種情況?根據日本民法修正理由書的敘述,可以看出,是將兩者作為並列的情況來看待。

另外,關於“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存在以下問題。其一,履行不能以外的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下,是否也把歸責事由作為要件,除了民法修正意見書中的前述理由外,在民法典成立後的起草關係者的著作中,講到在本條前半部分的情況下不需要債務者存在過失。從這一點來看,歸責事由僅在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才將其作為要件。法律調查委員會的原案中沒有將歸責事由的要件限定於“履行不能”,在修正案的階段也未改變,依然將歸責事由作為債務不履行的一般要件。但是,有必要對有歸責事由的履行不能和無責的履行不能所導致的債務的消滅的情況進行區分;另外,對於沒有歸責事由的債務者應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強調前者,就變成歸責事由僅僅是履行不能的要件;如果強調後者,又會產生“其他的履行不能是否不一樣”的疑問。法典調查委員會在當時沒有考慮到這一點,結果導致後者更加引人注目,引起學界展開諸多爭論。此後對立法時的理解也發生了變化,認為“在遲延後的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即使債務者沒有過失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二,“歸責事由”的內容成為問題。穗積陳重委員對原案的解說是“可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比不可抗力的範圍要廣。富井政章的解釋是可以將“可歸責於債務者的原因”換成債務者有過失的情況下或者遲延後履行不能的情況。但梅謙次郎的觀點是,如果在“引起債務不履行的直接原因全部是由於意外事件導致的”情況下,也將責任歸責於債務者的話,“歸責事由”的範圍未免有點過大。可見對於這一點,三位起草委員的意見不完全一致。但至少可以肯定故意過失是肯定6

日本法研究08第4卷(21)包含其中的。其三,“歸責事由”的證明責任,被認為是由債務者承擔。其四,履行輔助者的故意、過失。在本條成立的過程中,沒有對此產生異議。盡管在原案審議時,德國民法第一草案已有相關聯的規定,但並未參照其規定。

三、民法製定後判例和學說的發展(一)民法上的一般規定日本民法典在起草時大量參考了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的相關內容。在之後的相當長時間內又不斷繼受德國民法學中的相關理論,使得日本民法的解釋論中很多理論都是按照德國民法理論展開的,在債權法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現行日本《民法》第415條對債務不履行責任作了一般性的規定,〔5〕包含了所有債務不履行的類型。

在此基礎上,日本民法學界學說層麵主張債務不履行的三分法,將《民法》第415條涵蓋的債務不履行分為履行遲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三種類型。〔6〕關於第三種類型的不完全履行,在學說中其內容和範圍雖然略有不同,但各個學說基本是把前兩者履行遲延、履行不能作為固定的類型來把握,在此基礎上再考慮第三種類型(不完全履行抑或不完全履行+a的類型)。雖然它可以很好地套用於買賣等財產權轉移型的合同不履行上,但對於委任等服務提供型合同就不一定適用,所以受到不少的批判。

另外,在日本民法中雖然承認給付不能的概念,但並沒有明確規定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區別。日本民法雖然采用和德國民法一樣的觀點,但很少有學者區分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二戰後的日本民法學區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但在初期階段其意義被否定。我妻榮、鬆阪佐一、放保不二雄等的著作中雖然提及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的區別,但大多都是對這種區別的批判。從上述內容可以看第415條(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當債務者沒有按照債務的本質履行債務時,債權者可以向債務者請求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當債務的不履行歸責於債務〔5〕者的原因時,也同樣適用本條。

〔6〕但對此眾說紛紜,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學說:①認為隻有履行遲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的學說;②主張履行遲延、履行不能、其他的債務不履行(包括不完全a履行、保護義務違反)的學說(將第三種類型看作“不完全履行+”的學說);③主張履行不能與其他的債務不履行等的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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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日本民法學界無論解釋論還是立法論,都並不支持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的區別論,但圍繞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的區別所展開的討論,為現在備受矚目的債權法改革提供了很多有益的視點。

(二)歸責事由在債務不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中,應怎樣把握債務者的歸責事由,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個是作為繼受德國民法的結果、現階段占支配地位的傳統觀點;〔7〕另一個以受法國法、英美法影響,立足於合同法基本原則的最新國際動向的合同責任學說〔8〕為基礎。兩者對於是否采用過失責任原則以及應如何理解“歸責事由”“免責事由”等,存在著明顯的分歧。

對於債務不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日本自明治末期以來,受到德國民法理論的影響,采用以“過失責任原則”為基礎的觀點。

“債務者存在故意、過失或信義則上與此相當的事由時,債務不履行對債權者所產生的損害由債務者承擔相應的責任,有些學者考慮將此種觀點正當化”。〔9〕此觀點從保護債務者的行動自由來看,當債務者不存在故意、過失或信義則上與此相當的事由時,若將損害賠償的責任歸責於債務者時,則不能保護債務者的行動自由。根據傳統觀點中過失責任原則,可推導出上述結論。

在日本民法典施行後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認為第415條規定的歸責事由是指:債務人的故意、過失或者是在誠信原則上被看作與故意、過失相當的事由。〔10〕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中的不履行的樣態,采用的是三分體係。傳統觀點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作同樣的理解。在債務不履行中,當債務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者的故意或過失是歸責事由。把債務者的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事由(為與下麵現代契約論的歸責事由相區別,把傳統觀點中〔7〕〔8〕〔9〕〔10〕奧田昌道『債権総諭(增補版)』(悠悠社,1992年)124頁。

潮見佳男『債権総諭』(信山社,2003年)269頁。

鬆阪佐一『民法提要債権各諭(第四版)』(有斐閣,1982年)69頁。

具體指履行輔助人的故意、過失以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陷入履行遲延後,再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導致履行不能的情形。參見我妻榮『新訂債権総諭』(有斐閣,1964年)94-頁;於保不二雄『債権総諭(新版)』(有斐閣,1972年)9993頁;奧田·前揭注(7)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