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人民公社,不但集體的範圍更大、土地歸公的程度更高,且實施“政社合一”體製,凡行政範圍內的所有人口——包括將來要誕生的人口——天生都是人民公社的社員。“集體”作為農村土地公有製的主體,變成一個綿延不絕、開放的“人口川流”。
集體製因此徹底告別了合作製,再不是以農民私產為基礎的公產,而變成了以消滅農民私產為基礎的公產。反正,公社社員皆靠勞動為生,入社的土地再也不分配。集體的邊界開放,後來者不論有無土地,來的都是公社之主人。明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改法》還在,沒有宣布廢除,但“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早就在實際生活中打了水漂。
突如其來的公社化,刮起一股“共產風”,造成混亂,招致“人禍”。人民公社體製被迫調整,確立生產隊為基礎,重劃了自留地,開放某些“小自由”,局部地區還發生了包產到戶。不過毛主席劃下底線,“大”公社可以有所縮小,但集體之“公”絕不容動搖。調整後的“隊為基礎”,經濟性質還是小集體,再也回不到合作社,仍然是無窮無盡的本地人口不斷分享有限的耕地。
附帶還有一段公案。本來農民的宅基地屬於生活資料,沒有也不應該納入經典的社會主義改造範疇。所以,《高級社示範章程》宣布“社員原有的墳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人民公社化衝擊了這一點,例如河南《嵖岈山衛星人民公社試行簡章》,幹脆規定“在已經基本上實現了生產資料公有化的基礎上,社員轉入公社,應該交出全部自留地,並且將私有的房基、牲畜、林木等生產資料轉為全社公有”。那時“大躍進”,有男女分開實行軍事化居住模式的報道,應該也不是空穴來風。
為了糾正“共產風”的惡劣傾向,中共中央部署起草《人民公社條例》,規範農村關係,穩定農民人心。這份文件數易其稿,最後經1962年中共八屆十中全會通過,號稱“人民公社憲法”,也就是《人民公社60條》。可是,糾“左”也會出“左”——該條例第21條規定,“生產隊範圍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
從農民的財產關係來看,這可算攤上大事兒了!不少宅基地係農民祖業,或來自土改的勝利果實,也從來沒有入過社——從經典理論來說不需要入社,而前文引用的政策規定也是明明白白的“房屋地基不必入社”。事實上,沒有任何一部法律和政策文件,宣布農民宅基地歸公。那份《嵖岈山衛星人民公社試行簡章》,刊發在《紅旗》上,並沒有政策、法律效力。可是,偏偏在“共產風”為禍匪淺、執政黨決心糾偏之際,突然就來了一條“包括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在內的“生產隊範圍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這隻不過說明,多年折騰之後,土地財產關係早就成了想方就方、想圓就圓的兒戲。這裏引發的問題我們另議,按下不表。
要害是,農村土地包括入社的耕地、自留地和宅基地,從此被納入不準流轉的製度框架。倒也很配套,農村人也不準自由流動。於是,不斷增長的人口壓在不怎麼增加的土地上,奠定了那個時期農村不斷趨於貧困的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