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案》中,曾華授權大理寺的正卿、少卿及其下屬各級法司的法官有“被動立法權”。意思也就是法官能夠利用遵循先例原則來判案,而判定的案件可以做為後來法官判案的依據。當然法官的例案依據也要依照上下級的關係,就是上級法官的例案可以被下級法官做為判案的依據,而下級法官的例案卻不能被上級判案援用。
在《普通法案》中,曾華還強調了世俗和習慣的作用,設定陪審團製度,法庭必須在百姓中隨意抽取一定數量的“合法”陪審員,他們可以沒有任何的限製,如學識、對該項法律的認識。他們要做的就是聽完被告和原告,再依據自己的好惡再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判定案件的基本事實,也就是被告是不是有罪,法官再依據陪審團的判定進行量刑。
除此之外,《普通法案》製定了一整套的法律訴訟程序,確定了包括原告、被告、雙方代理律師、陪審員、法官在內所有人員的作用和地位,如法官隻是做為雙方的“仲裁者”和量刑者等等。
但是為了補充《普通法案》的不足之處,曾華還頌布了《特例法》。當被告對法官依據普通法進行判案不服時,可以向平級法司另一位法官和上級法司法官提起申訴,要求進行特例法審判。
特例法審判由法官依照律法條款,符合條件的就會組成特例法庭,由法官單獨審理(即沒有陪審團),他依據已有的法律和案例,依靠公平、正義和自己的良心進行判案。而在《特例法案》中,曾華將大量羅馬法係引進來,與以華夏傳統法律、習俗為基礎的《普通法》互相補充。曾華也確定了特例法案適用的範圍,比普通法要少很多,而且大部分《特例法》更注重禁止和阻止某項事件的發展,它的權限也比普通法要高,也就是特例法庭的判決要高於普通法庭。
曾華不知不覺將華夏法律體係帶向了海洋法係,而且也奠定了千餘年後英國才完成的普通法、均衡法、製定法這海洋法係的三大基礎。
在會議上,曾華對著眾人說道:“法律是規範人們的行為,但是總有聰明人走在法律的前麵,所以我們必須在法律之外補充新的法理標準,人們對善惡的評定就是這個標準,因為法律的準則和目的就是揚善懲惡。”
說到這裏,曾華掃了一眼在座的眾人,揚聲道:“很多飽學之士學得滿腹經綸,總是認為一般的百姓民智未開,是愚民,他們的想法不足為道。但是你們有沒有想過,正是你們這樣想這麼做,所以才使得我們的百姓更加愚昧。每一個百姓都有自己最樸素的認識,他也許不知道什麼是商法細則,但是他知道騙人是不好,知道誠信是好,正是這上千萬個簡單的認識就形成了我們華夏民族和國家的意識。”
曾華指著中書省繼續說道:“你們有製定律法的權力,但是如果你們製定的法律細則被陪審團一次又一次的否定,那意味著什麼,你們製定的律法根本沒有考慮百姓的利益和想法。可以試想一下,一個沒有尊重百姓意識,一個沒有保護百姓利益的律法你能指望百姓們去遵守和捍衛它嗎?”
曾華頓了一下最後說道:“在這裏,我隻想宣布三點:一,法律至上,法律是組成我們這個國家和民族的基礎,捍衛法律就是捍衛華夏,上至國王,下至平民百姓,都要遵守法律。聖主是我們精神上的信仰,法律卻是我們世俗中信仰。”
華夏三年十月初九,中書省、門下省通過《普通法》和《特例法》,曾華隨即簽字生效,這兩個法律和《大憲章》構成了華夏的三大基本法,一直流傳了下去。
而在通過《普通法》和《特例法》的同時,中書省也通過了《宗教事務法》,隻是這個法律在前兩個轟動一時的法律掩蓋下顯得有些靜悄悄。
在《宗教事務法》中,曾華保證了聖教國教地位,卻進一步限製了聖教。在法律規定中,一旦擔任過聖教神職人員,就終身不得從事政治、法律等職位;教會基金在《商法》、《民法》、《審計法》等世俗法律的管轄之內;教會神職人員沒有法律赦免權,與普通百姓一樣受檢察院、理判署等法司的司法管轄;教宗是聖教世襲的精神領袖,但是他隻能依據大主教會議和各州主教會議的選舉才能任命樞機大主教和大主教;教宗、樞機大主教團、大主教會議以教會任何機構都不能製定和頌布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教會的權力限製在教堂等等。
看完《民報》上全文刊登的三個律法,曾華對身邊的曾緯說道:“你知道我為什麼急著要為華夏製定基本法?”
曾緯笑著搖搖頭道:“孩兒不知。”
“我是聖教最後一個先知,如果我死後,我親手頌布的這些法律將和聖典一樣,成為信奉聖教的華夏百姓信仰的典籍。”
曾緯的臉色一下子變得肅穆,若有所思地點點頭。而曾華過了一會才悠悠地說道:“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