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東海郡的情況看,在漢代,如果一個郡有若幹個同類性質的機構,則隻設一個都官,其他為離官。離官的長官,其官秩和權限比都官的長官低,並受都官長官的管轄。
三、關於張家山漢簡一條簡文的注釋
如果我們把都官定義為中央機關直屬的縣級機構,就會與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對下麵這條簡文的注釋有抵觸:[28]
《二年律令·置吏律》:縣、道官之計,各關屬所二千石官。其受恒秩氣稟,及求財用年輸,郡關其守,中關內史。受(授)爵及除人關於尉。都官自尉、內史以下毋治獄,獄無輕重關於正;郡關其守。
除,《漢書·景帝紀》“初除之官”注:“凡言除者,除故官就新官也”。尉,疑指廷尉。下文之“尉”也應是廷尉。正,此處指廷尉正,為廷尉屬官。
這條簡文主要針對兩種機構,一為縣、道,屬地方行政機關,一為都官,是中央直屬機構。縣、道的帳目,要向其上級單位的長官即二千石官彙報;吏員根據其官秩所應得到的定量糧食供應,以及每年的財、物開銷,郡所轄的縣、道要向太守彙報,京畿地區的縣則要向負責京畿地區行政事務的內史彙報。整理小組關於這部分的注釋沒有什麼問題。
“受(授)爵及除人關於尉”,整理小組認為:“尉,疑指廷尉。下文之“尉”也應是廷尉。”按照這個注釋,就意味著縣、道授爵和任用官吏,都要向廷尉彙報。可是,不論是從傳世文獻的記載中,還是從考古資料中,都找不到廷尉有這方麵職責的證據。《漢書·百官公卿表上》:“廷尉,秦官,掌刑辟”[29];“《後漢書·百官二》:“廷尉……本注曰:掌平獄,奏當所應。凡郡國讞疑罪,皆處當以報。”[30]都與授爵或辟除官吏無關。鑒於這條律文主要是講縣、道與其上級單位二千石長官的關係,我們有理由認為,此處的尉是指縣尉。授爵是否與廷尉或縣尉有關,由於材料不足,姑且不論,但縣、道屬吏的任用,尉是有決定權的,裏耶秦簡中編號為J1⑧157的簡牘就是一例。[31]這雖然是秦朝的情況,當與漢代的情況相去不遠。因此,我們認為,簡文中第一個“尉”是縣尉,而不是廷尉。
“都官自尉、內史以下毋治獄”一語中的尉和內史應該是指都官的屬吏。試想,如果這裏的尉指廷尉、內史指京師的地方行政長官,而廷尉和內史都是二千石官,這句話豈不是意味著不許二千石以下官員治獄?二千石以下的官員不能治獄,難道由三公來治獄嗎?這是明顯與事實不符的。郡、縣的長官都有權治獄,而其屬吏卻不一定有這個權力,如:
《二年律令·具律》:縣、道官守丞毋得斷獄及讞。相國、禦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叚(假)吏,若丞缺,令一尉為守丞,皆得斷獄、讞獄,皆令監臨庳(卑)官,而勿令坐官。[32]
根據這條律文,縣、道的令(或長)、丞是可以治獄的,而代理丞(守丞)則不能;相國、二千石官的屬吏,權限要大一些。都官是縣級單位,其長官應當可以治獄,而其某些屬吏不能治獄,這是理所當然的。因此,如果把此處的尉、內史理解為都官的屬吏,就不會出現上述悖論。我們知道,秦代和西漢前期,京畿地區的地方行政長官稱內史,後來其轄區一分為三,變成三輔,其長官的名稱也隨之改變;漢朝諸侯王國的行政長官也稱內史,直到成帝時廢。至於簡文中提到的這個“內史”,或許是對都官某些屬吏的通稱,也有可能是“令史”或其他官名的筆誤,總之文獻不足征,隻好存疑。[33]但是不論從上下文的關係上看,還是從漢代郡縣治獄的實際情況上看,此處的尉、內史應當是都官的屬吏,而不可能是廷尉、京師內史這樣的高官。
整理小組認為;“正,此處指廷尉正,為廷尉屬官。”我們則認為,此處的“正”,指的是都官之上級單位的長官。既然這條簡文的最後一句“郡關其守”是指縣、道官的獄訟審理結果要向其上級單位郡彙報,與此相對應的都官“獄無輕重關於正”,當指都官長官審理獄訟的結果,要向其上級單位的長官彙報。由於都官的上級長官都是中央某機關的大臣,如廷尉、太仆、治粟內史、少府等等,簡文中有時稱“屬所二千石官”,“正”也許是其簡稱。在《二年律令》中,縣、道官往往都是向其所屬的二千石長官彙報或請示,如:
《二年律令·具律》:氣(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氣(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禦史、丞相所覆治移廷。[34]
《二年律令·置吏律》:縣道官有請而當為律令者,各請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國、禦史,相國、禦史案致,當請,請之,毋得徑請。徑請者者,罰金四兩。[35]
《二年律令·田律》:縣道已豤(墾)田,上其數二千石官,以戶數嬰之,毋出五月望。[36]
《二年律令·效律》:縣道官令長及官(?)比(?)長而有丞者□免、徙,二千石官遣都吏效代者。雖不免、送(徙),居官盈三歲,亦輒遣都吏案效之。[37]
《二年律令·興律》: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複案,問(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謹掾,當論,乃告縣道官以從事。徹侯邑上在所郡守。[38]
而在一般情況下,負責向中央彙報的,是二千石官,如:
《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詔: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稱。今係者或以掠辜若饑寒瘐死獄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國歲上係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縣、爵、裏,丞相、禦史課殿最以聞。[39]
那麼,作為縣級單位的都官,越過其所屬的二千石長官而直接向廷尉及其屬吏彙報刑獄審理結果,好像不太可能。
四、結論
最後,讓我來歸納一下本文的結論:
第一,三輔(京兆尹、左馮翊、右扶風)及其所轄各縣、邑的長官官府,屬於地方行政機關,不是都官。
第二,公、卿等中央大員的某些下屬機構是都官,但公、卿等官員的官署本身不是都官。
第三,隻有長官為令或長的中央直屬機構才可稱為都官。
第四,某郡如果有若幹個同類性質的機構,如鹽官或鐵官,則隻設一個都官,其他為離官。離官的長官,其官秩和權限比都官的長官低,並受都官長官的管轄。
-----於振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湖南長沙,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