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大明南中商船遠路涉洋,往往有損壞須修補者,自應給予沿海之地,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暹羅國王恩準將湄南河下遊地域給予大明南中討逆諸路軍馬總統官兼督理錢糧暨嗣後世襲主位者常遠據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
四、因暹羅國窩羅翁等於天啟五年正月無故攻擊大明南中軍王寶部,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物資損失,暹羅國國王恩準以白銀三十萬兩予以賠償。
五、凡大明南中商民在暹羅貿易,向例全歸額設行商,亦稱公行者承辦,今暹羅國王恩準以嗣後不必仍照向例,乃凡有大明南中商人等赴各該口貿易者,勿論與何商交易,均聽其便;且向例額設行商等內有累欠大明南中商人甚多無措清還者,今酌定白銀三十萬兩,作為商欠之數,準明由暹羅官為償還。
六、因暹羅國官員向素林府之大明南中僑民人等不公強辦,致須撥發軍士討求伸理,今酌定水陸軍費白銀四十萬兩,暹羅國王恩準為償補。
七、以上三條酌定銀數共計100萬兩應如何分期交清開列如左:
此時交銀30萬兩;
天啟六年丙寅三月間交銀15萬兩,六月間交銀15萬兩,共銀30萬兩;
天啟七年丁卯三月間交銀10萬兩,六月間交銀10萬兩,共銀20萬兩;
天啟八年戊辰三月間交銀10萬兩,六月間交銀10萬兩,共銀20萬兩。
自天啟五年乙醜自天啟八年戊辰止,四年共交銀100萬兩。倘有按期未能交足之數,則酌定每年每百兩加息五兩。
八、凡係大明國人,無論南中、他地軍民等,今在暹羅所管轄各地方被禁者,暹羅國王恩準即釋放。
九、凡係暹羅國人,前在大明南中人所據之邑居住者,或與大明南中人有來往者,或有跟隨及俟候大明南中官人者,均由暹羅國王俯降鈞旨,謄錄全國,恩準全然免罪;且凡係暹羅國人,為大明南中事被拿監禁受難者,亦加恩釋放。
十、前第二條內言明開關俾大明南中商民居住通商之林查班等五處,應納進口、出口貨稅、餉費,均宜秉公議定則例,由部頒發曉示,以便大明南中商人按例交納;今又議定,大明南中貨物自在某港按例納稅後,即準由暹羅商人遍運暹羅全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例,隻可按估價則例若幹,每兩加稅不過分。
十一、俟奉暹羅國王允準和約各條施行,並以此時準交之三十萬兩白銀交清,大明南中水陸軍士當即退出大城、巴蜀(泰國的巴蜀)等處海麵,並不再行攔阻暹羅各地商賈貿易。至叻丕府、芭達亞等處亦將退讓。惟有烏文叻、察他尼、四色菊府、黎逸府仍歸大明南中軍士暫為代守;迨及所議款項全數交清,而前議各海口均已開辟俾大明南中人通商後,即將駐守二處軍士退出,不複占據。
十二、條約畫押之日,大明南中討逆諸路軍馬總統官兼督理錢糧民政即與暹羅國結盟,共討真臘。所得真臘之土以扁擔山脈為界,扁擔山以東歸大明南中討逆諸路軍馬總統官衙門所有,扁擔山以西歸暹羅國所有,考帕威寒山神廟為暹羅之固有土地,滿剌加半島、金洲島、婆羅洲等地為大明舊港宣慰使司屬地,為大明之固有領土神聖不可侵犯之一部分。
十三、以上各條均關議和要約,應候雙方使者等分別稟明暹羅國王、大明南中討逆諸路軍馬總統官兼督理錢糧民政各用親筆批準後,即速行相交,俾雙方分執一冊,以昭信守;惟雙方相離甚遠,不得一旦而到,是以另繕二冊,先由暹羅國便宜行事大臣、大明南中討逆諸路軍馬總統官監督理錢糧民政特派全權使者各為其主定事,蓋用關防印信,各執一冊為據,俾即日按照和約開載之條,施行妥辦無礙矣。要至和約者。
大明天啟五年乙醜三月既望日由大城行大明南中討逆諸路軍馬總統官兼督理錢糧民政勝利號船上關防。
雙方簽字:
暹羅國王特派鈞令便宜行事大臣乍侖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