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托貸款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可見,信托的含義中已經包含了企業可以作為委托人以信托貸款的方式實現借貸給另一企業。但是,信托貸款與委托貸款不同。信托貸款的貸款對象是由受托人確定的,而委托貸款的貸款對象則是委托人確定的。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信托貸款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企業間借貸關係,因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給誰。

(三)私募基金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私募基金的存在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但客觀上存在。私募基金是一種特殊的企業間借貸,私募基金是通過非公開方式,麵向少數個人或機構投資者等特定對象募集資金而設立的投資基金。正因為私募基金無法可依,其合法與非法會遇到界限不清的問題。浙江德清有“農民投資第一人”稱號的劉曉人,成立杭州紅鼎創投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資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私募資金時如何把握不越過非法集資的紅線,成為一個難題。

(四)存單質押

企業將自有資金存入銀行,然後用存單為特定借款人作質押擔保,實現為特定借款人融資的目的。同時,出資人可以收取有償擔保費,這是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規定的。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是出借人,擬出借資金方在法律上被認為是擔保人,並不違背相關法律的規定。但這種借貸安排對銀行和出資人有利,但不利於借款人,因為這會增加借款的借貸成本。另外,這也有可能被認定為“變相企業間借貸”,因為收取擔保費的依據不明確;且有可能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風險提示】

一、企業之間借貸,出借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這是前提。

企業之間借貸,不管是現有法律規定,還是今後相關規定放開,都要求是自有資金,隻有在這個基礎上才能讓企業間借貸走上合法的途徑。如上所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提出:“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行為,可不作無效借款合同處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企業將自有資金出借給其他企業幫助其解決生產經營所急需資金的,孳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這裏都規定了“自有資金”。

因此, 在企業間借貸實際操作時,作為出借方,一定要把握好自有資金的範圍,出借的資金局限於企業的自有資金,包括企業的資本金、企業的結餘利潤等。不得將企業從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財政補貼以及通過民間借貸等其他途徑借來的資金等用於借貸資金。

如果企業通過向銀行貸款然後再信貸資金出借給其他企業,就麵臨高利轉貸罪的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本條所說的“高利轉貸他人”是指行為人以比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高的利率將套取的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轉貸他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率。在刑法上,對高利轉貸中的“高利”,應從本質上正確把握。具體來說,隻要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並在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後仍有盈餘報酬的,即屬於“高利”轉貸行為;如果該盈餘報酬金額達到法定追訴標準,則應當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二、企業間借貸的財務處理和涉稅風險

有媒體披露,廣州最大外資避稅案的主角某外企,是通過與其境內的關聯公司借貸資金,轉移利潤避稅。該企業以公司本部的名義向銀行貸款20億元,然後以無息借貸的方式借給其關聯企業使用。專家指出,一方麵,根據稅法規定,借貸資金的利息支出應在稅前扣除。該外資企業利用稅前列支利息,從而少繳企業所得稅;另一方麵,提供巨額無息借貸給關聯企業,也回避了正常借貸產生利息所得稅的稅負。同時,作為該企業的關聯企業,也為巨額借貸在賬目上表現為負債而規避了大量所得稅。避稅的問題雖然不是放開企業間借貸造成的,但企業間借貸的放開顯然為避稅提供了一條重要途徑,需要引起關注。這個案例給我們兩個啟示:一是企業的自有資金如何鑒定和劃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需要謹慎把握。二是稅務籌劃的合法性把握。

1.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金融企業同期同類”普遍適用的是基準利率。

2. 企業間借貸若利息過低或無息,也會產生稅務風險。關聯納稅人之間不按照獨立納稅人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3. 若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不合理商業安排”的條件,則存在營業稅的問題。 獨立企業之間借款問題相對簡單,若是關聯企業之間借款,相對複雜些。《營業稅暫行條例》對關聯企業和非關聯企業都適用。隻要是真實的,隻要稅務機關認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就不征收營業稅。相反,則應征營業稅。

企業之間異常條款的融資安排,無論企業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都存在納稅風險,要注意防範。稅務機關也要按稅法的要求,以事實為依據,作出調整與否的合理判斷與處理。

三、把握法律界限,避免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活動已成為近年來金融領域內涉及麵廣泛、社會危害性嚴重的高頻犯罪。而有些此類犯罪是因為不懂法律界限而不知不覺陷入犯罪的。

令人擔憂的是,這種犯罪的罪與非罪有時候難以把握,別說普通人,即使法律人士也會覺得模糊。

2010年2月,最高法院出台《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同年5月,《國務院關於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簡稱“新36條”)出台;5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關於為促進中小企業加快創業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這一係列的政策,被一些人解讀為為民間借貸“鬆綁”、“除罪”。

筆者認為這些並非法律依據,僅是一種指導。希望企業家們慎重對待,對於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予以充分的重視。在企業間的借貸中,還得避免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即非法集資行為和采用詐騙方法兩者的結合。所謂“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隻有非法集資活動才構成集資詐騙罪。“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虛構經營業績、偽造效益良好的假象、以優厚的紅利為誘餌等。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