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所有權轉移、交付中風險如何負擔?
【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1日,甲公司經理王某與乙公司經理李某口頭成交一筆布匹生意:甲公司出賣給乙公司布匹3萬米,乙公司在收到布匹時支付給甲公司人民幣9萬元,約定由甲公司辦理托運手續,交給李某指定的承運人丙公司,並告知了交貨地點。
2011年10月8日乙公司收到布匹,但未向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催問得知由於路上遇雨,全部布匹已受潮並開始發黴,故乙公司拒絕付款,並要求甲公司派人處理這些布匹。甲公司經理王某於10月15日到達乙公司查看布匹,確認是因路上遇雨受潮而發黴。但王某認為,貨物既已發出,甲公司即不再承擔責任,乙公司仍應依約付款。而乙公司拒絕付款,並要求甲公司支付布匹占用其倉庫的費用。
雙方協商不成,甲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訴請法院判決乙公司支付貨款,並承擔王某到乙公司查看布匹的費用以及訴訟費用;而乙公司則反訴甲公司,反訴請求甲公司處理這3萬米布匹,並支付保管費用。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貨款。
【法律問題】
1. 本案合同中約定的3萬米布匹的所有權何時轉移?
2. 如何認定甲公司對布匹的交付?
3. 布匹由甲公司辦理托運以運交乙公司,貨交承運人以後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4.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主要規則。
【法理分析】
一、本案合同中約定的3萬米布匹的所有權何時轉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這兩條規定確立了所有權轉移的基本原則是:以交付為分水嶺,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也有例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裏可以歸納如下:其一,貨物所有權原則上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其二,當雙方對交貨地點有約定時,貨物的所有權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其三,若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則按規定或約定認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本案中,王某與李某在合同內容中約定了價金及數量以及由王某辦理托運手續,明確了交貨地點。因此,甲公司已經將3萬米布匹交付給了乙公司,此布匹的所有權在乙公司收到此貨物時起轉移到乙公司。這裏要注意,由於甲公司與乙公司對於貨物的交貨地點有明確約定,因此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從該條款看,若在雙方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得不明確的情形下,按該條款確定。而本案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形。
因此,本案合同中約定的3萬米布匹的所有權在丙公司送到乙公司且乙公司收貨之時轉移到乙公司。
對於所有權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這是關於所有權保留的問題。
二、如何認定甲公司對布匹的交付?
(一)關於標的物交付的方式
交付是指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占有,是占有的轉移。交付必須同時具備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在主觀上交付必須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在客觀上交付表現為領受人對標的物的實際占有和控製。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實際占有和直接控製了標的物,出賣人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轉移占有,所以此時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即為交付。
合同法對交付分別規定現實交付、擬製交付和簡易交付三種交付方法。
1. 現實交付,即出賣人將標的物置於買受人的實際控製之下,即標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轉。此為交付的常態。
現實交付依交貨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為三種情形:(1)送貨上門。即由出賣人送運貨物到買受人處,此時貨交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2)上門提貨。即由買受人到出賣人處取走貨物,此時貨物運出出賣人處即算完成交付。(3)代辦托運。即由出賣人代理買受人與承運人訂立運送合同,買受人承擔運費的交付方式。此時出賣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即算完成交付。
這裏要注意:送貨上門又分兩種情形:一是自己直接送貨,二是通過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通過委托承運人送貨與代辦托運容易混淆,因此在簽訂合同時應當給予充分的重視,明確內容:比如履行地一定要明確,若是代辦托運,履行地應當寫“出賣人的倉庫”,而若是出賣人委托承運人,則履行地應當寫“買受人的倉庫”;另外關於運費,應當寫清楚,若是代辦托運,則寫明買受人承擔運費,若是出賣人自己委托運輸,則寫明出賣人承擔運費。另外,委托承運人時應當與承運人簽訂合同,並且保存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單據以及相關手續證明。
2. 簡易交付,是指貨物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直接占有貨物,合同生效時便產生交付的效果,無須現實交付,又被稱為無形的交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簡易交付。
3. 指示交付,是指貨物已經在第三人占有的情況下,出賣人將其對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移給買受人,由買受人向第三人行使,如倉單、提單的交付,就視為貨物的交付,理論上稱之為擬製交付,通常是指示交付的一種特殊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了擬製交付。
(二)本案中的布匹交付,屬於現實交付
本案中的布匹交付,屬於現實交付。但究竟是出賣人代辦托運還是出賣人委托承運人送貨?由於合同約定由甲公司辦理托運手續,交給李某指定的承運人丙公司,這裏的托運手續由甲方辦理,運輸費用由甲方承擔,因此應當認定是出賣人委托承運人送貨,這樣的話,交付的時間應當是承運人丙公司將貨物送到乙公司的倉庫時間。
三、本案中的布匹在貨交承運人以後受潮而造成的毀損,該風險由誰承擔?
本案中甲公司委托丙公司運輸的行為,被認定為“送貨上門”的交貨方式,因而其運輸途中尚未完成交付,在運輸途中淋雨受潮導致貨損,應由出賣人甲公司承擔風險。
但本案在審理中,法院認定為“代辦托運”的交貨方式,因而得出出賣人將貨交承運人丙公司即算完成交付。因此,本案中布匹所有權自甲公司交貨給承運人丙公司時已經轉歸乙公司。
若“代辦托運”的事實成立的話,應該是由出賣人代買受人訂立托運合同,而由買受人支付運費。在這種情況下,則交付的時間是貨交承運人丙公司時即完成了貨物交付,從那時開始,貨物的風險由買受人乙公司承擔。相反,如果運費由出賣人甲公司負擔,並由出賣人甲公司與丙公司訂立托運合同,則應為送貨上門的交貨方式。在送貨上門的交貨方式中,貨送到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故運輸途中的風險負擔應由出賣人而非買受人承擔。
丙公司所簽訂的運輸合同的對方是甲公司,那麼由於丙公司在運輸中所出現的事故造成的運輸合同不能履行,應對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乙公司並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乙公司不能要求丙公司對其予以賠償。根據甲以自己的名義與丙簽訂合同的事實,甲、乙之間的約定所指的“托運”,並不是一個委托代理關係,而是約定由甲負責運輸。則可以得出雙方事實上已經約定了,且交貨地點是明確的。所以,如果按上述分析,認定甲、乙之間約定的“托運”是甲方負責運輸,從而確定交貨地點是乙方所在地,則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貨物的所有權在運輸途中仍屬於甲所有,因此甲公司存在違約,應向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本案的法律關係如下:甲因買賣合同而與乙形成買賣關係,應當履行合同所約定的內容,包括完成運輸;甲因運輸合同而與丙形成運輸合同關係,丙負有按照合同約定將貨物交給乙的義務;乙與丙之間沒有合同,也沒有物權上的關係,二者在各自合同中享受權利、履行義務,無法律上的關係。本案中,應當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違約賠償,甲公司向丙公司要求違約賠償,依據即為各自合同。
但是,本案卻被法院判決甲公司勝訴,這是在事實認定上存在差異,即對於“托運”的理解和認定與筆者意見相反,把“托運”理解為“代辦托運”的交貨方式,而不是認定甲方負責運輸到乙方公司。
筆者認為,如果雙方明確約定由甲方托運,就應該理解為甲方負責運輸到乙方公司,若無相反的其他因素,則應當認定甲方構成違約,判決甲公司敗訴,承擔違約責任。
這裏還應該重視一個問題,運輸途中布匹被雨淋濕,是承運人丙公司的過錯所致,不涉及風險負擔的問題。風險負擔中的“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過錯,而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直接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應具備以下三個要件:(1)風險是將來發生的;(2)風險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直接造成的;(3)風險的後果是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
四、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主要規則
(一)風險負擔的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
1. 風險負擔原則上采用“交付主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前,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交付後,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2. 對“交付主義”的理解。
(1)“交付主義”是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對風險負擔另有約定的,即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關於風險負擔的原則性規定及例外規定。
(2)“交付”指的是買賣標的物的交付,即“占有的移轉”。交付僅指標的物占有的移轉,不包括其他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3)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都是交付方式,在風險移轉上的功能相同。出賣人以任何一種方式交付標的物後,風險負擔即發生移轉,由買受人承擔。
(4)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沒有直接關聯。隻要標的物已經交付,即使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風險也發生移轉,由買受人承擔。因此:①動產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隻要動產已經交付給買受人,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②不動產買賣合同,隻要不動產已經交付給買受人,即使尚未辦理過戶登記,風險也由買受人承擔。原因在於,動產與不動產交付後,買受人已經取得了標的物的占有與使用利益,即使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也應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遵循了“利益之所在,風險之所在”的原則。
(5)風險負擔的移轉與出賣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也沒有關聯。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如果出賣人還有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違約行為的,買受人依然有權對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3. 三個體現“交付主義”的相關條文
(1)貨交第一承運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2)提存。《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提存標的物後,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
(3)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
(二)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
如果法律有特別的規定,則應當適用該特別規定。我國《合同法》有以下“特別規定”:
1.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因為標的物遲延交付是由買受人過錯造成的,如果仍然堅持標的物的風險自交付時起轉移,則顯然對出賣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作出買受人應當自約定交付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這樣規定既有利於保護出賣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助於買受人及時受領標的物。
2.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出賣運輸途中的標的物,是指標的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主,出賣在途的標的物。出賣在運輸途中的貨物,一般在合同訂立時,出賣人就應當將有關貨物的所有權憑證或者提取貨物的單證等交付買受人,貨物也就處在了買受人的支配之下,因此,買受人承擔從訂立合同時起轉移貨物的風險。
3.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義務。按照“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4.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如果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在某一地點接收標的物。如果買受人不及時接受標的物,有可能使出賣人遭受損失,影響出賣人的資金周轉,增加其保管費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