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貨物如何交付?
開具發票應注意什麼問題?
【案情簡介】
寧波市北侖區某公司(以下稱北侖公司)向上海公司供貨,上海公司拖欠貨款100多萬元。北侖公司向律師提出要打官司。律師要求北侖公司把材料整理一下,以便起草起訴狀。折騰了半天,北侖公司的老總隻拿出了發票的存根聯,並再三強調該發票交給了對方,對方肯定做賬了,所以認為打官司沒有問題,對方會承認的,同時介紹他們的交易習慣是這樣的:北侖公司把貨物送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在送貨回單上簽字。但在開發票送給對方時,對方要求把送貨回單全部拿回去了,這樣,北侖公司手頭上隻有發票存根聯。
【法律問題】
發票存根聯,能否作為交貨的憑證?打官司僅僅憑發票存根聯可以打贏嗎?
【法理分析】
從買賣合同出賣人的角度看,合同起草時對交貨應當如何表述準確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同時在實際交易過程中以什麼為依據證明自己已經“交貨”,即取得憑證以證明自己“交貨”依約完成。
我們分析一下買賣合同糾紛起訴時的舉證問題。若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起訴追索貨款時應當舉證證明兩個問題:①兩者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②出賣方已經交貨。關於兩者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直接證據當然是合同,所以舉證時應當提交雙方簽訂的合同。如果沒有書麵合同,怎麼辦?這隻能以傳真、書信往來、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如果證據不全,則可能導致爭議和分歧。關於出賣方已經交貨的問題,這實際上是買賣合同中的核心問題,買賣合同的標的是否交付,出賣方必須保留已經交付貨物的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就可能導致敗訴。關於交貨的問題,有這樣的一個實例:一個案件在蘇州審理,上海公司告寧波公司,要求寧波公司付款45萬元,寧波公司收到訴狀以及證據材料後,發現對方根本就沒有“交貨”的證據,那我們應訴的策略就是抓住對方沒有交貨證據。對方提供不出交貨證據,開庭五天後就撤訴了。法院打官司,最根本的就看證據,因為法院打官司,總得有一個評判的標準,這個評判標準隻能是證據。
我們再回過頭來看第一個案例,出賣人憑發票存根聯能否打贏官司?
在講發票存根聯之前,首先我們應該大聲疾呼,從事商業活動應當簽訂書麵合同,現實生活中仍有不少人不習慣簽合同,這種習慣不是好習慣。
關於發票存根聯,我們可以這樣分析,發票存根聯是發票三聯中的其中一聯,是開具發票保存的那一聯,那麼如何證明你將發票的客戶聯已經給了對方呢?對方究竟收到沒有?這又需要證據來證明。那麼我們通過什麼方式留下證據以證明對方收到發票呢?在送發票時讓對方簽字確認已收到發票。那麼這個簽字簽到何處合適呢?簽到發票的存根聯。如果對方收到了發票,就能證明對方收到貨物嗎?NO!發票可以先開,與貨物是否交付沒有必然聯係。那麼,如果對方拿發票到稅務局抵扣了,能否證明其貨物收到了呢?開具了發票不等於你“交貨”了。因此,出賣人僅憑發票存根聯難以打贏官司。
作為律師向當事人提出建議:以後不能這樣做了,如果要把收貨單還給對方,那一定要簽協議或者讓對方以承諾書的形式確認貨物收到且明確貨物數額與貨款金額,即以書麵形式明確對方已經收到了貨物,共計貨款多少。
另外,關於買賣合同中發票的問題。買賣合同中出賣方應當向買受方交付貨物,那麼在收到貨款的同時或前後是否應當交付發票呢?這是商務活動中經常要碰到的問題。
我們平時到書店買書,書店會打出一個單子表示你付了錢,如果你要發票,可以憑這個電腦單到服務台開具發票。我們到飯店吃飯,如果你付款時聲明要求開發票時,那飯店會開具發票給你,由此可見,開具發票是商家的義務,有時候,我們到家具市場去買一個辦公桌,他們會問:你要不要開發票?要開發票,500元/張,不要發票,則450元/張。
具體到商務活動中可能會更複雜一些。涉及增值稅發票,而增值稅發票可以抵扣,而抵扣則直接產生利益問題,我們就發票的相關問題作些探討。
一、出賣方給付增值稅發票是否屬於法定義務?
在合同中沒有明確“不需開具發票”的情況下,出賣方應當開具增值稅發票。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這些單證和資料一般包括商業發票、運輸單證、保險憑證及約定的技術資料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7號,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