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對分公司的擔保如何承擔責任?
分公司是法人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業務、人事、財產等各方麵都受法人公司管轄,不能對外獨立承擔責任。因此,我國《擔保法》明確限製分公司對外提供保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麵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若分公司的擔保有效,則設立分公司的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有人表述該民事責任是“補充的清償責任”。認為分公司“保證合同有效的,企業分支機構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企業法人對該分支機構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保證合同無效的,企業分支機構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企業法人對該分支機構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其實不然,因為分公司的財產也是設立該分公司的公司所有,即使分公司先承擔債務,公司對剩餘的債務進行承擔也不能稱之為“補充的清償責任”,因為分公司是公司的一部分,並非獨立的償債主體,因而不存在先與後的責任,也不存在補充的清償責任的問題。
【延伸問題】
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製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製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上述條款規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製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處理的,即允許公司章程對擔保作出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對於章程的重視程度以及理解不同,有些章程做了規定,但很簡單;有些章程根本就沒有考慮到。
第一,如果公司章程有規定,即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擔保經過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得以實施。但該公司沒有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了擔保合同,該擔保是否有效?有人認為,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對社會公示的,所以它的重大事項要經過董事會通過,也需要股東代表大會通過,還要在相關媒體上公告,如果違反公司章程程序性和權利性規定,那麼擔保就是無效的;符合這些規定和程序,擔保就是有效的。但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則有較大的區別,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也不將所有公司業務向社會公示,也沒有這樣的場所或媒體以供刊登或查閱,所以有限責任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外擔保,隻要加蓋公章或負責人簽字,都應認定為有效。筆者認為上述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有以下問題仍值得考慮:其一,上市公司與其他企業形態相比,確實有其特殊要求,其章程公示效力相對比較強,但有限責任公司、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企業形態,其章程也有一定的公示效力,現在實行行政公開、信息公開,任何公司的章程在登記機關均可以查詢。其二,關鍵是價值取向指向誰,如果從債權人注意力這個角度考慮,完全應該盡到這個注意義務,即不論是上市公司還是其他企業形式,都應該盡到查詢的義務,弄清楚擔保人的章程規定,然後要求其按照章程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其實作為債權人做到這一點,並不難。也許有人認為這樣很苛刻,筆者認為,這樣規定利大於弊。若真的按這樣要求做,關於此方麵的爭議和糾紛會減少很多。當然從擔保人這個角度,從現有的司法實踐看,上述認定擔保有效的裁判思維暫時是主流觀點,因此應該引起重視。另外,由於公司章程的製定並未經過專業人士指點和參與,因而章程隻是簡單地援用了公司法條款,即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由股東會作出決議還是董事會作出決議,在此種情況下,主流觀點認為無論有無決議,擔保都是有效的。
第二,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公司擔保的問題作出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如果公司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就對外提供擔保,司法實踐中認定擔保有效的概率更大,理由是對外擔保的主要依據是擔保合同,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並非必需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