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拖欠款項,以分公司還是其公司作為被告?(2 / 3)

因此,對於責任的承擔順序,法人與其分支機構並非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在對外承擔責任的順序上,先由分支機構承擔,不足部分再由設立的法人承擔。當然,如果分公司無法承擔責任或遇到障礙,直接由公司承擔全部責任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論是分支機構的財產,還是法人的財產,均為整個法人的財產,都是該法人承擔全部責任,因為分支機構的財產實際上也是法人的財產。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後債務由誰承擔的批複》第二條規定:“企業單位開辦的分支企業倒閉後,……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由開辦該分支企業的單位負連帶責任。”其實,企業法人為其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承擔全部責任,並非開辦分公司的公司對其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是一種直接責任。

【延伸問題】

一、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十一條:“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分支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建築公司的項目部轉包給李某,李某以項目部名義對外出具貨款欠條,建築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

2005年4月,甲建築公司承建某小區住宅樓建築工程,工程實行包工包料。該工程具體由甲建築公司下屬的項目部組織施工。同年5月28日,該項目部將工程轉包給李某。李某承包工程後仍以甲建築公司名義施工。在施工期間,原告朱某向該工地供應沙子數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據一份,載明“欠朱某沙款三萬元,某小區住宅樓項目部,李某,2006年11月30日”。後朱某催要未果,遂將甲建築公司、李某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沙款。

由於該工程是由甲建築公司承建,其下屬項目部雖將工程轉包給李某,但李某對外仍以甲建築公司名義施工,原告朱某在供貨時並不知道甲建築公司與李某之間的轉包關係,原告有正當理由相信李某為甲建築公司派駐該工地的施工代表,被告李某購買沙子的行為,應當視為甲建築公司的行為,該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是甲建築公司,該債務應由甲建築公司承擔。甲建築公司在向原告清償債務後,可基於其與李某的內部關係另行主張權利。

建設工程施工轉包、分包現象非常普遍,實際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購買他人的建築材料或因租賃他人的機械設備產生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之債,也是一個非常普遍的問題。本案問題的關鍵是:出賣人朱某究竟是與誰簽的合同,是跟李某還是建築公司?這首先要看合同內容,再看出賣人朱某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李某是個人行為還是代理建築公司的行為,若合同內容明確是李某為買受人,或者李某明確告知其為承包人而購買,或者朱某在供貨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甲建築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內部轉包關係,故李某向朱某購買沙子的行為,在這種情形下,依據合同相對性,朱某與李某之間建立了買賣關係,責任由李某承擔,與建築公司無關,即建築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若無上述情形,雖然出具欠條的人是李某,但由於甲建築公司是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體,原告朱某供應的沙子是用於工程建設所需,而李某是以甲建築公司名義施工,朱某在供貨時並不知道甲建築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內部轉包關係,故李某向朱某購買沙子的行為,是李某從事的代理行為,由此確定甲建築公司是買賣合同的買受方,依法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在此情況下,建築公司承擔的責任是獨立責任,而不應是連帶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法釋〔2007〕12號,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8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利害關係人以會計師事務所在從事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業務活動中出具不實報告並致其遭受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因合理信賴或者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不實報告,與被審計單位進行交易或者從事與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等有關的交易活動而遭受損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認定為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的利害關係人。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定並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後施行的執業準則和規則以及誠信公允的原則,出具的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審計業務報告,應認定為不實報告。

第三條 利害關係人未對被審計單位提起訴訟而直接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審計單位一並提起訴訟;利害關係人拒不起訴被審計單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