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如走私、販毒、非法經營、賭博等。
本案中的甲某將80萬元彙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至於其如何使用的,還有待進一步查實。
3. 挪用資金罪的主觀方麵是直接故意,目的是為了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同時準備以後歸還。本案的甲某將80萬元取走後同時寫給另一股東乙某欠條,表明31萬元。這31萬元的欠款是如此計算出來的:甲與乙的投資比例為5∶5,土地轉讓款為100萬元,A公司還貸80萬元,付相關手續費1萬元,尚剩19萬元由乙某取走,這樣土地轉讓所得款100萬元按甲乙投資比例分配各得50萬元,乙某已得19萬元,尚差31萬元,該差額款由甲某承擔。
甲乙之間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因為在A公司尚未解散清算之前,是不能分配財產的,這種未經清算而進行的分配涉及兩方麵的法律問題:一是可能涉及抽逃注冊資本;二是可能涉及稅法問題。土地轉讓所得歸A公司,股東不應隨意分配。
還應該分析甲某將80萬元取走之後究竟有無準備以後歸還的意思表示。
4. 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非國有公司的財物使用權。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是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資金,包括人民幣、港幣、外幣以及屬於貨幣形態的財產,例如股票、支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但不包括單位的物資、設備以及其他財產。
根據以上分析,甲某將A公司貸款所得的80萬元彙入其丈夫的信用卡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初步判斷,若能確定其主觀心理狀態是打算歸還則構成挪用資金罪。
(二)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職務侵占罪的規定。
由此可見,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打算以後歸還,打算歸還則構成挪用資金罪,不打算歸還那就是據為己有,則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甲某將公司80萬元的資金轉入其丈夫的名下自己使用,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若甲某沒有打算歸還的主觀意思,由此可以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
另外,本案甲某背著乙某將剩下的12畝土地使用權以70萬元轉讓出去,所得轉讓款以同樣的方法彙入自己丈夫的信用卡上,也無打算歸還的意思。這些都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對職務侵占罪的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起點一般為5000元人民幣以上,數額巨大的,起點一般為1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設立時,依法繳足了自己的出資額,但當公司登記成立後,又撤回自己的出資。抽逃出資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將已存入銀行的出資取走;或者將已交付的實物取走;或者將已轉到公司名下的財產權又轉走。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2. 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3. 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4. 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