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章 錯案查究(4)(2 / 2)

那麼,徐敏所反映的問題屬於不屬於法院執行問題?河北省委政法委隨即組織法律專家對徐敏上訪案進行評查。通過深入細致的評查分析,評查專家一致認為,本案信訪人上訪合理,原案件辦理存在過錯,且這些過錯直接影響到上訪人的訴求長期得不到解決。

為了徹查本案隱藏的問題,2010年7月5日至7月16日,河北省委政法委抽調省直政法部門辦案專家組成聯合調查組,對徐敏上訪案再次進行深入調查,得出同樣的結論:長安區法院在審理涉及徐敏上訪案中的幾個訴訟案件以及執行過程均存在問題。

問題是什麼?原因在哪裏?讓我們回到案件本身,看看上訪人徐敏的財產究竟是怎樣被執行的?被執行的財產究竟到了哪裏?一個正常經營的商戶又是怎樣被迫走上長達九年的上訪之路的!

事情還得從長安區法院的第一次判決說起。2001年8月1日,石家莊市長安區市場管委會物業中心把一個叫王某某的人告上了法庭,訴其在合同期滿後未續訂合同,繼續占用和平路裝飾材料市場E區2號房屋,要求王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費3.8萬餘元。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受理了此案。王某某被傳到了法院。在審理中,王某某稱,和平路裝飾材料市場E區2號房屋原本由他租用,但後來轉租給了徐敏。1999年6月21日,和平路市場管委會辦公室就此與他和徐敏簽訂了一份三方協議,此房屋的實際使用者早已不是他而是徐敏了。

但市場管委會物業中心為什麼不起訴徐敏而起訴王某某呢?

原來,石家莊市長安區和平路裝飾材料市場是由開發商投資建設的市場,經曆了由政府代為管理、政府與投資方共同管理、投資方單獨管理三個階段。市場的管理者也隨之發生過三次變更。1999年6月,與徐敏、王某某簽訂三方協議時,市場管理者是管委會辦公室一方。2000年,市場管理者變成了市場管委會辦公室和物業中心兩方。這時,他們要求該市場以往的租賃房屋合同全部重簽,而且不論以前合同簽訂的期限是幾年,這次全部改為一年一簽。這時的徐敏並沒有重新改簽那份三方協議,而是照常經營、照常交納著房租。

徐敏為何沒有按照市場管理方要求重新簽訂協議呢?徐敏的解釋是,她與王某某簽的是五年的合同,沒必要第二年再續合同,且她每年都按時交租金。

就在徐敏與市場管理方意見不一的時候,原來的承租人王某某背著徐敏與市場管委會辦公室物業中心重簽了新的合同,期限一年。2001年8月1日,市場管委會物業中心就是依據這個合同,撇開徐敏將王某某起訴到了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長安區法院認為,王某某與物業中心先後於1999年6月21日和2000年4月5日簽訂了兩份合同,兩份合同內容相互矛盾,且前一份合同沒有資產方的公章,故應以後一份合同為準,同時確認,和平路裝飾材料市場管委會辦公室、王某某與徐敏三方簽訂的房屋轉租協議無效。

問題出現了,長安區法院在未追加徐敏為第三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就確認了王某某、徐敏與和平路裝飾材料市場管委會辦公室簽訂的三方協議無效。徐敏作為合同簽訂一方當事人,是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這是最基本的法律事實,也是最明確的法律關係。然而,長安區法院為什麼不追加徐敏作為第三人到庭參加訴訟呢?

一審法官李某某的解釋是,當時原告被告隻是對租賃糾紛有爭議,雙方均未提出追加徐敏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這是否能成為法院不追加徐敏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理由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訴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很顯然,長安區法院並未這樣做。2001年9月25日,長安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定王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費3.8萬餘元以及利息。但王某某不服這個判決,他認為當時簽訂的是一年一簽的合同,一年到期後不再續簽,合同就應當自動解除。尤其是他提出房屋的實際使用者是徐敏,要交房租也應該由徐敏去交。但這時的徐敏卻被排除在訴訟之外。物業中心也已將該房屋采取了封門措施。

封門時並沒人通知徐敏,她便去法院起訴物業中心,但長安區法院不予立案,說徐敏租用的E區2號是王某某的,法院已經有判決了。

實際租用並交納房租的徐敏,在長安區法院的一紙判決後,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被排除在民事訴訟之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