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疑難案評查(3)(2 / 3)

2.案件重複被發還重審。存在此類問題的案件有2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行十項製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均明確規定,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隻能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次,嚴格禁止多次發回重審。但評查案件中,有的案件被多次發回重審。如保定市耿雪雁不服法院判決其丈夫王某某犯罪案,2006年9月高陽縣法院對王某某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提出上訴後,保定市中院於2007年3月2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07年6月高陽縣法院又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上訴,保定市中院於2007年7月再次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07年10月保定市中院指定該案由蠡縣法院審理,蠡縣法院於2008年1月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仍提出上訴,保定市中院經審理於2008年8月第三次對該案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保定市中院三次將該案發回重審,明顯與上述規定不符。

3.審查、采信證據不當。存在此類問題的案件有2件。有的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沒有任何回應。如邱豔林不服法院判決郭曉光無罪案,該案係邱豔林訴郭曉光致其輕傷的自訴案件,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自訴人指控被告人郭曉光傷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判決郭曉光無罪,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邱豔林不服,提出上訴,並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兩名新證人的書麵證言。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上訴、抗訴案件,二審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抗訴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而本案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對自訴人提出的兩份新的證人證言,在沒有進行審查核實的情況下即維持原判,違反了上述規定。還有的案件有的證據未經庭審質證即被采用。如章力不服法院判決其聚眾鬥毆案,章力提出其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原判決使用的部分證據未向法庭出示,違背證據使用規則。根據法律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經對該案一審庭審筆錄和一審判決書進行查閱比對,一審判決書中所列舉的證據絕大部分都進行過出示,卻唯獨沒有出示章力偵查階段口供的記載,雖然該口供未質證不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但一審判決將其作為“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的證據,實屬不妥。

4.審理過程不規範。存在此類問題的案件有4件。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有明確規定,但評查發現,有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存在瑕疵。如張某某不服法院判決趙某某故意傷害案,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定趙某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此案按規定,法院應當先征求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但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前,沒有嚴格按照法律程序書麵征求人民檢察院的同意,程序上存在瑕疵。再如薛麗芬不服公安機關未對汪某某執行逮捕案,因汪某某工作中操作不當致使薛麗芬之夫被攪拌機絞傷致死,公安機關於2008年1月以汪某某患病為由對其取保候審,同年9月檢察機關以其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開庭審理後,於2008年11月20日法院決定逮捕汪某某,後因看守所以被告人患病為由拒絕收監,執行逮捕未果。該法院即以“逮捕決定公安機關尚未執行,致使本案不能繼續審理”為由,裁定中止審理。刑訴法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本案汪某某均按規定到案接受訊問,且屬於過失犯罪、女性犯罪、犯罪時已五十六歲,偵查階段已有醫院診斷證明其患有冠心病,不具備“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且本案已經進入合議庭評議階段,被告人一直參加了案件的審理,不存在中止審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