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比我年輕得多的老友任東來博士同陳偉等先生合作撰寫了這部《美國憲政曆程》,命我作序。本來是不想在自己不熟悉的領域發表議論的,因為東來的學識、學曆和文筆都在我之上,豈敢“不識抬舉”?好在這部書是寫給對法律有興趣的廣大讀者,而不是寫給法學專家的,在此添幾句外行話,諒作者和讀者不會太見怪。

照我的理解,本書的案例中體現出來的法治(rule of law)精神,同我們一般所說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在英文中雖隻有一個介詞之差,二者的區別卻非同小可。“法治”的評語或主體是“法”。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是至高無上的,任何人淩駕於憲法之上或者任何事被判定為“unconstitutional”(違憲),罪莫大焉!但在“依法而治”中,評語被有意或無意地省略了,即由“誰”來依法治理?這個“誰”與“法”之間,孰大孰小、孰重孰輕就有講究了,搞得不好,“依法而治”仍然可能變為“人治”。

顯然,法律本身是不會去治理的,還要有人或機構去解釋和執行。在本書列舉的美國案例中,一旦事情成為法律問題,法院就是權威,由大法官組成的聯邦最高法院就是最高權威。在“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819)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既違背了New Hampshire政府的意誌,又宣布州議會通過的法律無效,還推翻了該州各級法院的判決,維護了有關私有財產契約的神聖性。這一判決的根據是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十款的一項規定,即不得通過任何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在“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2000)中,共和黨總統候選人Bush不服Florida最高法院的判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裁定Florida最高法院繼續人工計票的決定違憲。我們在這些案例中看到的法治是司法獨立的威力,是法大於權、法律程序重於政治結果。

當然,正如本書多處提示的,美國法律判決也會受金錢、輿論、政治、法官個人的黨派色彩和信仰等多方因素的影響,因此絕非總是公正無私的。但“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等案例表明,美國人都認為最終接受法律裁決是天經地義,無論其公正與否。公民對法律的尊重是美國法治的重要基礎。本書中引用了法國思想家托克維爾的一段評論:“他們(聯邦大法官)的權力是巨大的,但這是受到輿論支持的權力。隻要人民同意服從法律,他們就力大無窮;而如果人民忽視法律,他們就無能為力。”必須強調指出的是,美國人的守法觀念同他們的權利觀念是一個硬幣的兩麵,缺一不可。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公民因而也有守法的義務。

在公民權利方麵更具美國特色的觀念是:個人權利不是統治者賜予的,而是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1776年的《獨立宣言》說:“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被他們的造物主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係得自被統治者的同意。”這就是說,是上帝創造了人人平等,並賦予他們自然權利。由此可見,美國公民權利的觀念至少部份來源於宗教。絕大多數美國人信神,沒有聽說過哪個美國政治家或法官對每張美元紙幣上都印著in god we trust(我們信仰神)表示過異議,所以,“天賦人權”的觀念是不容挑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