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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拿破侖法典
第13條 外國人經政府許可設立住所於法國者,在其繼續居住期間,享有一切民事權利.第14條 不居住於法國的外國人,曾在法國與法國人訂立契約者,因此契約所生債務的履行問題,得由法國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國訂約對法國人負有債務者,亦得由法國法院受理.第15條 法國人在外國訂約所負的債務,即使對方為外國人的情形,得由法國法院受理.第16條 一切訴訟,除商事外,由外國人為原告者,應提供支付訴訟費用及因訴訟所生損害賠償的擔保. 但如在法國占有不動產足夠保證此項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民事權利的喪失
第一目 因喪失法國人資格而喪失民事權利第17條 法國人資格因下列原因而喪失:一、入外國國籍者;二、未經國王準許,接受外國政府所授與的公職者;三、在國外建立事業,無意返國者.第18條 所有喪失法國人資格的法國人,取得國王的許可重返法國,且聲明其有意在法國定居並放棄一切與法國法律相違反的特殊稱號者,得請求恢複此種資格.第19條 法國婦女與外國人結婚者,依從其夫的地位.如該婦女成為寡婦,得要求恢複法國人資格,但以其居住於法國,或取得國王的許可重返法國並聲明有意定居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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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者為限.第20條 依第10條、第18條與第19條規定的情形,請求恢複法國人資格者,僅於完成各該條所定的條件後,始得主張此種資格,並始得行使其自此時起開始享有的權利.第21條 法國人未經國王的許可,服務於外國軍隊或參加外國軍事團體者,喪失法國人資格.前項人之僅於取得國王準許後,始得重返法國,並須完成外國人成為公民的條件,始得恢複法國人資格;以上一切,對於刑法就法國人過去或將來持有武器反抗祖國所定的刑罰,不生影響.第二目 因法院判決而剝奪民事權利第22條 刑罰的宣告,其效果為剝奪受刑人享有一下述規定的民事權利者,發生民事死亡.第23條 受死刑宣告者,並發生民事死亡.第24條 其他終身體刑,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發生民事死亡.第25條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喪失其對於全部財產的所有權;其財產繼承為其繼承人的利益而開始,與其自然死亡而並未立有遺囑因此遺產歸屬於繼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繼承任何財產,亦不能以此名義移轉其此後所取得的財產.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贈與或遺囑的方式,處分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養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贈與或遺贈的名義有所受領.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為監護人,亦不能參與有關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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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民事死亡人不能為要式行為或公證書的證人,亦不許為訴訟上的證人.民事死亡人不能為訴訟上的原告或被告,僅得由受訴法院所任命負擔特別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人,以其自己的名義為之. 民事死亡人不能締結產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締結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說,視為消滅. 其配偶與繼承人就其自然死亡開始的權利與訴權得互相行使之.第26條 幾個宣告互有出入時,民事死亡僅自判決經假想的刑之執行日開始.第27條 在缺席宣告刑罰的情形,民事死亡僅從真正的或假想的執行滿五年時開始,且在此期間內受刑人得自行到案.第28條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內,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間內被捕為止,一律剝奪其民事權利的行使.其財產的管理與權利的行使與不在人同.第29條 缺席受刑人,自執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內自動投案,或在此期間內被扣押監禁時,判決在法律上當然消滅;被告重新占有其財產,並重新予以審理;如新判決處以同樣刑罰或不同刑罰,並同樣附帶宣告民事死亡時,民事死亡自新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第30條 製度受刑人,如在五年內既未投案亦未被監禁,而經新判決赦免或改處不附帶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罰時,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複其民事權利;但第一判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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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滿五年時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時止,對於民事死亡所產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第31條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間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視為其死亡時保有完全的權利.缺席判決在法律上當然消滅,但不影響民事部分的訴權,此項訴權得依民事程序對受刑人的繼承人提起之.第32條 在任何情形,刑罰因時效而消滅時,受刑人的民事權利,對將來仍不恢複.第33條 受刑人在民事殘廢存續中取得並於其自然死亡時仍占有的財產,由國家按無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