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艾春發根據陽光農藥廠與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的租賃合同的約定,在與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同時,中止了與陽光農藥廠的勞動關係,雖然艾春發認為未在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2000年4月1日訂的勞動合同上簽字,但雙方已確立勞動關係的事實成立,應受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艾春發以與陽光農藥廠和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在勞動關係持續期間身患職業病為由,申請區勞動局確認,該局已作出批複認定,艾春發達不到職業病標準,不予確定職業病。因此,區春發要求以職業病的有關標準進行補償,不予支持,艾春發要求補發工資和加班費等,屬於勞動爭議,應依法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才能向法院起訴,艾春發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的是確定其患職業病,並未申請對其他勞動爭議進行仲裁。因此,艾春發違犯法定程序提起本訴,對艾春發提出的勞動爭議請求不予支持。
區法院依照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勞動法》第79條之規定,以(2000)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艾春發的訴訟請求。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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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江峰律師見到這份判決書震怒了!虔州市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們震怒了!區法院的這份判決是一份典型的枉法裁判事件。
江峰律師當天將此事向市司法局領導彙報和市律協的同行們通報了案件情況,獲得市司法局領導和市律協同行的支持。當晚,江峰律師揮筆向市人大常委會、ZG虔州市委、市政法委書寫緊急通報。
江峰律師並沒有忘記幫助艾春發向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江峰律師的上訴狀是這樣寫道:原審嚴重違反法庭程序,判之所非。上訴人艾春發提起的訴訟請求是損害賠償,它屬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1日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第二部分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紛案由類型第八條、人身權糾紛第(214)款第(7)項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艾春發在原審訴狀中明確要求損害賠償分為二大塊、其一,陽光農藥廠和市工業衛生防治所違反有關法律、地方法規規定,隱瞞了艾春發的病情,未告知上訴,使上訴人艾春發的病情惡化造成嚴重後果。市工業衛生防治所在2000年6月27日對上訴人艾春發進行了檢驗,明知上訴人艾春發2000年的病情已達到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傷程度鑒定》標準,構成二級傷殘,卻繼續隱瞞上訴人艾春發的病情,仍然以沒有法律依據的“慢性”和“觀察對象”給上訴人艾春發出具職業病診斷書,其行為對艾春發的身體再次造成侵害。市工業衛生防治所在給上訴人艾春發於2000年6月27日出具職業病診斷書之後,於2000年9月20日在給區勞動局出具證明時,不是以2000年艾春發的實際病情如實反映,而是將1998年的病情告知區勞動局,使區勞動局作出錯誤的決定,其行為第三項對上訴人艾春發的身體進行侵害,其二、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明知上訴人艾春發於2000年5月17日患病住院,6月10日出院之後,醫院出具全休三個月的病假證明,違反法律規定,作出除名決定,對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