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答辨時稱:“艾春發未申請調解和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有悖於勞動法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有關規定;艾春發未遞交請假條,也未作口頭聲明,需要休病,就一直不上班,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因艾春發違反勞動管理製度,作出除名的處理,其行為符合勞動法等有關規定;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已經每月發給艾春發20元的醫療費,艾春發因病住院的費用,作為廈門AB集團氯廈公司不再承擔;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不欠艾春發的加班費,而且還在艾春發住院期發了其基本工資60%。
###第五章
!#00000001
五
區法院經審理查明:1978年原告應招成為陽光農藥廠的正式職工,1998年11月18日,陽光農藥廠組織原告等職工,由市工業衛生防治所進行職業檢查進,原告被診斷為有機磷中毒觀察對象。1998年12月4日,陽光農藥廠與廈門AB集團簽訂合同一份,約定:將陽光農藥廠氯廈分廠的生產經營資產及土地有償有期限租賃給廈門AB集團,廈門AB集團在陽光農藥廠在職職工中招聘人員人數不少於100人。在租賃期間,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有權按勞動法對所招聘員工進行解聘並退回陽光農藥廠等。陽光農藥廠與廈門AB集團簽訂合同後,艾春發於1999年1月1日進入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工作。2000年5月22日,艾春發經市第一人民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住院18天。2000年6月10日艾春發出院後,持醫院出具的注明全休三個月,避免重體力活和避免接觸有機磷毒物的診療證明書,到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銷假(事先有電話請假的要求),但未向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遞交繼續請假的請假條,也未口頭講明需繼續請假。2000年7月6日,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以艾春發自6月10日出院後,未辦請假手續,也未經批準休假,擅自離崗半個多月,其行為已違反公司管理製度為由,對艾春發作出了除名的決定,決定作出當天,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向陽光農藥廠發出將艾春發退回的函。同時說明4至6月份的養老保險金由艾春發個人承擔,退保險手冊一本。陽光農藥廠接到通知後,及時接收回艾春發,並為艾春發報銷了醫療費14031.50元。2000年7月31日,艾春發在市第一人民醫院入院診斷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住院93天,住院期間,艾春發同時向區勞動人事局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其身患職業病。2000年10月8日該局以區人勞安(2000)11號作出批複:認為艾春發慢性有機磷農藥中毒觀察對象既還達不到確定為職業病標準,不予確定為職業病。2000年10月10日,艾春發向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當天該委員會即以勞動行政部門對艾春發不予確定為職業病為由,向艾春發作出不予受理申請的通知書。2000年10月20日,艾春發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被訴方承擔尚有的醫療費15413.02元,補助費944元,護理費7080元,補發七至十一月份工資3248.60元,補發加班工資974.58元(45天);由廈門AB集團氯廈公司補發解除合同後二個月的工資1299.44元和醫療補助費7796.64元,承擔精神賠償費2萬元和經濟損失842.40元,共計5759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