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除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係統外,新聞記者證申領、審核、發放和注銷工作統一通過新聞出版總署的“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係統”進行。
第三章使用與更換
第十六條 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采訪工作必須持有新聞記者證,並應在新聞采訪中主動向采訪對象出示。
新聞機構中尚未領取新聞記者證的采編人員,必須在本新聞機構持有新聞記者證的記者帶領下開展采訪工作,不得單獨從事新聞采訪活動。
第十七條 新聞機構非采編崗位工作人員、非新聞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假借新聞機構或者假冒新聞記者進行新聞采訪活動。
第十八條 新聞記者使用新聞記者證從事新聞采訪活動,應遵守法律規定和新聞職業道德,確保新聞報道真實、全麵、客觀、公正,不得編發虛假報道,不得刊播虛假新聞,不得徇私隱匿應報道的新聞事實。
第十九條 新聞采訪活動是新聞記者的職務行為,新聞記者證隻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者塗改,不得用於非職務活動。
新聞記者不得從事與記者職務有關的有償服務、中介活動或者兼職、取酬,不得借新聞采訪工作從事廣告、發行、讚助等經營活動,不得創辦或者參股廣告類公司,不得借新聞采訪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借輿論監督進行敲詐勒索、打擊報複等濫用新聞采訪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聞記者與新聞機構解除勞動關係、調離本新聞機構或者采編崗位,應在離崗前主動交回新聞記者證,新聞機構應立即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係統”申請注銷其新聞記者證,並及時將收回的新聞記者證交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銷毀。
第二十一條 新聞記者證因汙損、殘破等各種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由新聞機構持原證到發證機關更換新證,原新聞記者證編號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條 新聞記者證遺失後,持證人須立即向新聞機構報告,新聞機構須立即辦理注銷手續,並在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
需要重新補辦新聞記者證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後到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新證,原新聞記者證編號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 新聞機構撤銷,其原已申領的新聞記者證同時注銷。該新聞機構的主管單位負責收回作廢的新聞記者證,交由發證機關銷毀。
第二十四條 采訪國內、國際重大活動,活動主辦單位可以製作一次性臨時采訪證件,臨時采訪證件的發放範圍必須為新聞記者證的合法持有人,並隨新聞記者證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聞記者證每五年統一換發一次。新聞記者證換發的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製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以及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對新聞記者證的發放、使用和年度核驗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新聞記者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采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調查掌握的違法事實,建立不良從業人員檔案,並適時公開。
第二十七條 新聞機構的主管單位須履行對所屬新聞機構新聞記者證的申領審核和規範使用的管理責任,加強對所屬新聞機構及其新聞記者開展新聞采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聞機構須履行對所屬新聞采編人員資格條件審核及新聞記者證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責任,對新聞記者的采訪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有違法行為的新聞記者應及時調查處理。
新聞機構應建立健全新聞記者持證上崗培訓和在崗培訓製度,建立健全用工製度和社會保障製度,及時為符合條件的采編人員申領新聞記者證。
新聞機構不得聘用存在搞虛假報道、有償新聞、利用新聞報道謀取不正當利益、違法使用新聞記者證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新聞機構每年應定期公示新聞記者證持有人名單和新申領新聞記者證人員名單,在其所屬媒體上公布“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係統”的網址和舉報電話,方便社會公眾核驗新聞記者證,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被采訪人以及社會公眾有權對新聞記者的新聞采訪活動予以監督,可以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係統”等途徑核驗新聞記者證、核實記者身份,並對新聞記者的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三十一條 新聞記者涉嫌違法被有關部門立案調查的,新聞出版總署可以視其涉嫌違法的情形,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係統”中止其新聞記者證使用,並根據不同情形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