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3 / 3)

但是,作為彌補法律適用中邏輯推理缺陷的方法,其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在法律解釋中,利益衡量並不是一種獨立的解釋方法,而是對解釋結論妥當性的一種論證和驗證方法。筆者認為,這種方法雖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從我國的現實需要看,利益衡量仍然是一種操作性很強的方法,值得借鑒。一方麵,在利益多元化的時代,當事人間的利益衝突日趨多元化,利益衝突將會越來越廣泛,表現在個案中,衝突的形態也表現各異,這就有必要通過方法論的探討,平衡、兼顧各方利益,引入利益衡量不失為一種好的方法。另一方麵,在個案中,當事人間的各種衝突最終都表現為利益衝突,需要法官在一定的價值指導下對各種利益進行衡量,而價值判斷因其具有抽象性,難以代替個案中具體的利益衡量,所以,有必要在方法論中將其獨立出來,進行專門的分析探討。還要看到,盡管利益衡量主要適用於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之中,但在法律解釋中,利益衡量並不是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也不是漏洞填補的方法,而是普遍適用於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中的論證方法。因為采用何種解釋方法都可能包含利益衡量的成分,法官在解釋的過程中可能要進行利益的平衡,甚至在文義解釋中也可能存在利益的評判。利益衡量往往是通過具體的法律規範和對具體法律規範的解釋來實現的,利益衡量的意義在於為法律解釋提供正當性依據,因此,有必要對利益衡量進行專門的研究。

二、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的關係

如前所述,利益衡量是作出價值判斷的重要方法。一方麵,利益衡量本質上屬於價值分析的方法,利益衡量本身體現了利益的選擇,而選擇本身必然是依據一定的價值取向進行的,所以,其仍然屬於價值分析的範疇。另一方麵,價值判斷是依照特定的價值取向,對衝突的利益關係進行協調,確定應當受到保護或應當優先保護的利益。這樣一個過程就是價值判斷的過程,也是實現特定價值取向的過程。價值判斷都是在利益衝突的情形下所進行的利益選擇,如果沒有利益衝突,就沒有利益選擇,也就沒有價值判斷。在實踐中,法官基於自己的生活體驗、生活閱曆、教育背景,常常會對不同利益的重要性具有不同的認識,這就是價值取向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無論是利益衡量還是價值判斷,都會受到法官個人偏好的影響。(See Jo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1979,p.177.)

利益衡量要受到價值取向的影響,而利益衡量的結論也會影響到價值判斷的結論。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甚至有不少學者認為,價值判斷本身可以替代利益衡量。

但是,從方法論的層麵來看,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既有區別又有聯係。二者存在如下區別:

第一,歸屬關係不同。價值判斷是上位概念,利益衡量包括在價值判斷的概念之中。利益衡量更為具體,要考慮客觀存在的利益,與價值判斷相比,更為客觀和具體。所有的利益衡量都是以價值取向作為指導的。一方麵,價值判斷是上位概念,也是進行利益衡量的最終目的。除了可以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外,還可以用其他方法進行價值判斷。而且,進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之後,必須得出特定的價值判斷結論。另一方麵,價值判斷更為抽象,利益衡量是價值判斷的具體方法。例如,免費試吃的食品具有瑕疵,導致食用者遭受損害,贈送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從利益衡量的角度,要平衡食用者、贈送人之間的關係,考慮包括贈送人的過錯、賠償能力、食用人的受害程度、食用的數量等等。但從價值判斷的層麵,則應分析若要贈送人承擔責任,是否可實現保障交易安全與食品安全的價值。還應當指出,在利益衡量過程中,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進行保護以及對違法當事人的利益進行剝奪等問題,是價值判斷一般所不涉及的。

第二,觀察角度不同。雖然價值判斷是以利益衝突為基礎的,但是,價值判斷主要還是從價值選擇的角度來分析的。而利益衡量是從利益的角度來分析案件,尤其是將當事人的請求等細化為具體的利益衝突,然後分析何種利益應當得到保護。利益是可以直接為人們所享有,能夠滿足人物質和精神需求的好處。例如,財產權能夠給人們帶來物質利益,隱私權能夠給人們帶來精神利益等等。與利益不同的是,價值則是從抽象的層麵上反映了人們的一種取向,是一種指導人們作出行為和選擇的導向,是人們判斷和取舍不同具體利益的標準。例如,同樣是財產利益,19世紀的“財產權絕對性”思想反映的是對自由價值的絕對尊崇;而19世紀末期以來“財產權受限製性”的主張既可能是基於對樸素公正觀念的反映(如情勢變更製度),也可能是基於效率的考慮(如不動產強製登記),還可能是基於對基本生存權的維護(如勞動關係中的最低工資標準)。可見,作為上位概念的效率和平等價值,反映了法律具體利益的取舍標準。

第三,適用範圍不同。價值判斷不僅適用於法律的適用過程,而且可以適用於事實的確定過程。但就利益衡量而言,在事實認定中很難進行,此種方法主要適用於法律的適用過程。因為價值判斷通常考慮的抽象層麵的價值分歧,而利益衡量更主要的是從當事人的利益衝突的角度考慮。利益通常是可以量化的,其主要包括對具體利益在數量和性質上的界定。而價值通常反映了一種選擇的可能性,其並不直接反映人與人之間利益的衝突。利益衡量更多注重考慮案件中所涉及的當事人的利益,而價值判斷所涉及的範圍更為寬泛,往往是超脫於當事人具體利益的一種判斷。這些因素都決定了兩者的適用範圍不同。此外,在法律解釋中,以某一種價值取向來解釋法律,不完全是一種利益的衝突,而隻是受價值的指引來進行解釋。從這一意義上來講,其並不是一種簡單的利益衡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