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它主要是法官針對法律適用所享有的權力。一般來說,法律允許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幾種:第一,法律已經明確授權法官在一定範圍內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例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7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此處的“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就是法律明確授權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權。第二,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授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但相關法條通過解釋表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或者法律文本含義模糊存在多種理解可能時,在此情況下,法官享有確定條文含義的自由。此種自由裁量被德沃金稱為弱勢的自由裁量(weak discretion)。例如,在前述“熱水燙傷案”中,對於從樓上倒下的熱水燙傷行人,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第87條所規定的“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法官享有一定的解釋空間。第三,在法定範圍限度內進行裁量的,允許法官在此幅度內作出決定。例如,《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此處隻是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至於賠償的具體數額,是由法官根據個案情事決定的。第四,在立法者完全沒有對特定待決社會關係作出具體規定時,法官隻能在法律體係的框架內,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來選擇可供適用的規則。此外,法律“沒有確切的規則規範司法模式,或雖有規則但若加以適用,將明顯導致非正義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憑借憲法或最高權力機構賦予的權力,在司法活動中自由裁量有關問題,選擇可能及合理的解決方案”(孫國華主編:《法的形成與運用原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47~448頁。)。此種自由裁量被德沃金稱為強勢的自由裁量(strong discretion)。例如,我國法律上沒有規定自助行為,法官可以通過比較法的借鑒確立相應的規則,作為當事人的免責事由。一般來說,在法律規範唯一、確定而沒有規定一定幅度或多種處理方式時,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權。(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規範民事審判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條。)
在事實認定方麵,法官也可能享有一定的自由判斷的空間,但這種空間相對較小,因為法官根據證據材料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此種自由裁量隻能是有或無的裁量,而通常沒有裁量幅度的選擇。在西方國家,明確認可法官的自由心證,在此背景下,法官就事實認定有較大的自由判斷餘地。我國訴訟法上雖然沒有明確認可自由心證,但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也具有一定的自由判斷空間。然而,這一“自由心證”的過程並非此處所說的“司法自由裁量權”。我們所說的司法自由裁量權並非針對事實認定而言,而是針對法律適用而言,也就是說,在將法律適用於個案得出裁判結論的過程中,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決定權。司法自由裁量權主要是一個法律適用(Application of Law)問題。(See Marisa Iglesias Vila,Fag Judicial Discretion:Legal Knowledge and Right Answers Revited,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1,p.8.)
Ross教授認為,某個規範之所以被使用,是因為該規範背後存在一種應然的觀念支撐,並且這也是引導法官去遵守規則的原因。(Alf Ross,On Law and Justice,London:Stevens & Sons Limited,1958,p.37.)這就是說,司法自由裁量權是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法律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間,而法官在認定事實中的判斷空間不屬於司法自由裁量的範疇。
3.它是法律賦予法官享有的自主決定權。自由裁量的本意就是,在特定情形下決定如何做某事的自由。(Marisa Iglesias Vila,Fag Judicial Discretion:Legal Knowledge and Right Answers Revited,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1,p.3.)但司法的自由裁量權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由法律賦予法官享有的權力。正如凱爾森所說,無論立法如何細致,也難免存在法律空隙(gaps Laae),因此,必然會給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第165~168頁。)
在現代社會,成文法國家出現了兩種趨勢:一是法律日趨完善、日趨複雜,也就是哈貝馬斯所說的社會生活的過度規範化;二是法律賦予法官越來越大的自由裁量權,以因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就司法過程而言,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都來自於法律的授予,這就是說,立法者為了保證普通的、一般性的法律規則能夠有效地適用於具體案件,通過裁判實現公平正義,因而允許法官在特定情形下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正是因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自於法律的授予,所以,立法者當然有必要對這種裁量權的行使予以規範,以防止這種權力被濫用。
4.它是受法律限製和規範的權力。自由裁量應當在法律限製的範圍內,如果法官不受任何拘束,就不屬於自由裁量,而屬於司法的恣意。以《侵權責任法》第22條為例,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也應當受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既有的判決、通說見解等的拘束。德沃金曾經提出了著名的“麵包圈”理論來解釋法律對自由裁量權的限製。他認為,沒有任何限製的選擇自由不屬於自由裁量行為。在他看來,即便是強勢的自由裁量,也必須受到法律原則的約束,就像一個炸麵包圈中的一個圓洞一樣,自由裁量就是這個圓洞,但其必須置於麵包圈的範圍內。如果沒有麵包圈的限製,自由裁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See R.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Duckworth & Co.,1996,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