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法學方法論”?一般認為,法學方法論主要是研究法律適用規律的學問,通過總結和歸納法律解釋、價值判斷、法律論證等法律運用中的一般規律,並在裁判活動中加以運用,從而保證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法律適用雖然是一個十分寬泛的概念,但其最典型地體現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適用中。法律適用牽涉多方麵的問題,如司法體製、法官素養、社會價值等,這些問題顯然不屬於法學方法論的範疇。盡管法律適用的主體是多元的,包括行政機關的執法、仲裁機構的仲裁、社會公民的守法等,但法學方法論並不是一般性地探討法律適用的問題,而是聚焦於在司法案件裁判過程中法官具體適用法律的過程。法學方法論以案件裁判中法官的裁判活動為視角,以法官對法律文本的解釋為內容,以法官的思維方法為考察對象,以法官運用三段論的過程為基點而展開。總之,法學方法論是有關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運用三段論,準確解釋法律、作出價值判斷的方法的歸納和總結。或者說,法學方法論是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價值補充和司法三段論等方式,來解釋和運用法律、正確裁判案件的方法,是對司法裁判過程中法律適用規律的係統總結。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學方法論主要是案件裁判的方法,因而,它與立法論是相區別的。
然而,從名稱上簡單地將法學方法論稱為裁判的方法,也不完全妥當。法學方法論雖然以案件裁判為直接服務目標,但其知識內容、價值功效已經遠遠超出該範圍。例如,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完全可以為立法學所運用,價值判斷和論證方法也可以為法律人所共享,而法律思維是法律人所應當具備的共同素質。正是從這個意義上,筆者認為,不宜以“裁判的方法”這一名稱代替法學方法論。尤其應當看到,“裁判的方法”概念隻突出了“方法”的概念,但沒有強調“方法論”的含義,故這一用語沒有體現出法學方法論的固有含義和目的。事實上,法學方法論是對法官已經采用的方法和可能采用的方法的抽象總結和係統化,是對方法及其運用規律進行歸納和總結的學問。這就是說,一方麵,法學方法論要為法官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一些可具操作性的方法。方法在古希臘語中,有“通向正確的道路”之義。赫克(Heck)曾經指出:“在所有的改變中,方法的改變才是最大的進步” (Philipp Heck,“Interesnjurisprudenz uzestreue”,DJZ 9(1905),S.32.)。法學方法是一係列關於法律運用和操作的技巧,對這些技巧的抽象和係統研究便構成了法學方法論。毛澤東同誌曾經形象地概括了方法的重要性,他說,不解決橋和船的問題,過河就是一句空話。 在這裏,毛澤東同誌主要強調了方法的重要性。俗話說,“磨刀不誤砍柴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都強調的是方法的重要性。另一方麵,法學方法論意在總結、歸納法律適用方法的一般規律和原理,方法論不同於方法,它是把一個領域中各種分散的具體方法組織起來並給予理論上的說明。(參見張騏:《法學方法論及其在法治研究中的應用》,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3)。)法國學者Barreau指出,“離開方法的科學就不能稱之為科學”(Hervé Barreau,Lépistémologie,Paris:Press Uaires de France,1990,p.51.)。
什麼是“法學方法論”?一般認為,法學方法論主要是研究法律適用規律的學問,通過總結和歸納法律解釋、價值判斷、法律論證等法律運用中的一般規律,並在裁判活動中加以運用,從而保證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法律適用雖然是一個十分寬泛的概念,但其最典型地體現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適用中。法律適用牽涉多方麵的問題,如司法體製、法官素養、社會價值等,這些問題顯然不屬於法學方法論的範疇。盡管法律適用的主體是多元的,包括行政機關的執法、仲裁機構的仲裁、社會公民的守法等,但法學方法論並不是一般性地探討法律適用的問題,而是聚焦於在司法案件裁判過程中法官具體適用法律的過程。法學方法論以案件裁判中法官的裁判活動為視角,以法官對法律文本的解釋為內容,以法官的思維方法為考察對象,以法官運用三段論的過程為基點而展開。總之,法學方法論是有關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運用三段論,準確解釋法律、作出價值判斷的方法的歸納和總結。或者說,法學方法論是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價值補充和司法三段論等方式,來解釋和運用法律、正確裁判案件的方法,是對司法裁判過程中法律適用規律的係統總結。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學方法論主要是案件裁判的方法,因而,它與立法論是相區別的。
然而,從名稱上簡單地將法學方法論稱為裁判的方法,也不完全妥當。法學方法論雖然以案件裁判為直接服務目標,但其知識內容、價值功效已經遠遠超出該範圍。例如,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完全可以為立法學所運用,價值判斷和論證方法也可以為法律人所共享,而法律思維是法律人所應當具備的共同素質。正是從這個意義上,筆者認為,不宜以“裁判的方法”這一名稱代替法學方法論。尤其應當看到,“裁判的方法”概念隻突出了“方法”的概念,但沒有強調“方法論”的含義,故這一用語沒有體現出法學方法論的固有含義和目的。事實上,法學方法論是對法官已經采用的方法和可能采用的方法的抽象總結和係統化,是對方法及其運用規律進行歸納和總結的學問。這就是說,一方麵,法學方法論要為法官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一些可具操作性的方法。方法在古希臘語中,有“通向正確的道路”之義。赫克(Heck)曾經指出:“在所有的改變中,方法的改變才是最大的進步” (Philipp Heck,“Interesnjurisprudenz uzestreue”,DJZ 9(1905),S.32.)。法學方法是一係列關於法律運用和操作的技巧,對這些技巧的抽象和係統研究便構成了法學方法論。毛澤東同誌曾經形象地概括了方法的重要性,他說,不解決橋和船的問題,過河就是一句空話。 在這裏,毛澤東同誌主要強調了方法的重要性。俗話說,“磨刀不誤砍柴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都強調的是方法的重要性。另一方麵,法學方法論意在總結、歸納法律適用方法的一般規律和原理,方法論不同於方法,它是把一個領域中各種分散的具體方法組織起來並給予理論上的說明。(參見張騏:《法學方法論及其在法治研究中的應用》,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3)。)法國學者Barreau指出,“離開方法的科學就不能稱之為科學”(Hervé Barreau,Lépistémologie,Paris:Press Uaires de France,1990,p.51.)。
任何科學都應當遵循一定的方法。這些方法,有些是各學科知識所共通的,有些是各個學科所獨有的。法學方法論盡管需要借助於一些共同的研究方法,如價值研究法、社會研究法,但由於其以探尋、歸納案件裁判適用過程中的法律具體適用為目的,因而也具有一些自身獨有的研究方法。法學方法論通常包括一般性原則和各種具體的研究方法,它就是要對各種法律解釋、適用方法進行係統總結,從而形成自身的理論體係。方法可能是散亂的,而方法論必須是在一定的理論框架下形成的係統學科知識。方法論要以方法為其研究的基本內容,但是,僅僅將法學方法論等同於法學方法,也是不妥當的。方法和方法論仍然是有區別的兩個概念。方法是達到目的的途徑和手段,“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標的路徑。在科學上,方法是指這樣一種路徑,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檢驗(nachvollziehbar)和可控製的方式導向某一理論上或實踐上的認識,或導向對已有認識之界限的認識”(〔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金振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頁。)。而方法論則是對方法的形成、運用等規律的總結。正如在英文中method和methodology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方法,後者則是指方法論。Methodology一詞,是指“用以對方法、規則、假設進行分析的科學”(Webster’s New Iional Di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Sed Edition,Unabridged,W.A.Neilson,T.A.Knott,P.W.Carhart (eds.),G.& C.Merriam pany,Springfield,MA,1950.)。正是從這個意義上,筆者認為,不能以方法的概念替代法學方法論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