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村消費者的安全權
1.使用三無產品受損害是否可以要求經營者賠償?
2002年6月,農民杜某從某市一農機門市部以3 200元的價格購買手扶車一輛(手扶車頭係某拖拉機廠製造:拖鬥係該農機門市孫某生產加工)。2004年7月5日,杜某在銷售完自產的西瓜啟動發動機行駛僅兩米左右時,手扶車的拖鬥與車頭的連接部位突然斷裂,致使杜某右手筋腱被擠斷,被診斷為"輕度傷殘",經治療醫療費共7 288.6元。問:杜某能否得到傷害賠償?
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孫某生產製造有安全隱患的農用手扶車,致人傷殘,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安全權"。孫某的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是維修農機具。農用手扶車是產品,生產農用手扶車必須有產品許可證,有廠名、廠址、產品合格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而孫某未經批準,擅自生產農用手扶車,實屬違法行為,不但應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而且應受到法律的製裁。因此,孫某應賠償消費者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杜某的醫療費7288.6元和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有關部門還應沒收孫某違法生產製造的農用手扶車,並責令停止生產。
2.產品有缺陷造成消費者損害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2002年8月5日,村民孫某在市某超市購買一個電吹風。當晚在使用電吹風時,由於電吹風漏電使得孫某被電擊倒在地,造成右麵部被玻璃嚴重劃傷。同時,由於電吹風漏電導致電路短路造成其正在使用中的34英寸佳華彩電被燒毀。盡管經住院治療,孫某右麵部仍然留有明顯疤痕,造成毀容。事後經市質量管理部門依法鑒定:該電吹風存在產品質量缺陷。在這次事故中,孫某支出醫療費用1 800元,34英寸的佳華彩電價值5 600元.為了此事,孫某到超市要求賠償,超市認為該產品不是他們生產的,該找廠家去。孫某寄信到廠家去,廠家認為質量問題也有可能是流通領域或超市保管不妥而造成的,生產廠家對此也不承擔法律責任。兩家相互推諉,三方爭執不下。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此外,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3條也做了上述規定。從這些規定來分析,作為一個因產品質量缺陷而引起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受害人來說,這一法律是根據方便受害人解決糾紛而設立的。因此本案中超市和生產廠家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孫某可以從超市或生產廠家中選擇一個進行索賠,超市或生產廠家都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修理後的產品致人損害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2005年10月8日,巴州區消委接到農民李某的投訴稱:他於8月20日下午與朋友一起在區某摩托車經營部,購"建設"48Q-6型摩托車一輛,價值2 000元.騎回家後發現摩托車的時速表有裂口並且油箱處有漏油的現象,當即返回要求該摩托車經營部換車,遭到了拒絕。隨後維修人員作了簡單的修理,李某將摩托車騎回了家。24日李某攜妻子騎新車回老家,在途中由於摩托車突然熄火,妻子改乘長安車,他一人騎著摩托車繼續行駛。途中摩托車突然刹車失靈,轉眼間李某與摩托車便倒在了公路邊。在路人的幫助下,李某被送到醫院,在治療期間共用去醫療費3 438元.出院後李某便找到摩托車經營部要求換車,卻遭到拒絕。問:該爭議如何處理?
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該案後經當地消協調查,發現李某所反映的情況屬實。2005年11月1日在區消委會的依法調解下,雙方達成一致協議:由經營者賠償購貨款2 000元,賠償醫藥費、營養費等3 438元,合計賠付人民幣5 438元。至此這起因摩托車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的消費糾紛畫上了圓滿的句號。
4.在商場購物時遭受損害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2005年2月,浙江農民江女士帶著3歲的兒子到某大型超市購物,小男孩在經過該超市的主通道時順手拉了一下貨架上的皮帶,因貨架沒有固定安裝,受外力影響而翻倒,砸在小男孩頭部,造成臉部多處受傷,其中鼻梁根部傷勢較重,縫合了6針。經治療雖已痊愈,卻在鼻梁上留下明顯的疤痕,給江女士一家造成了很大傷害。為此,江女士要求某超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但與超市協商不成,於是,向當地消協投訴。消協受理後,立即展開調查,證實該超市內的皮帶貨架沒有固定裝置,且貨架擺放的位置設在主通道旁,貨重架輕,重心不穩,容易翻倒,存在不安全隱患。小孩受傷超市應負主要責任,小孩家屬僅負一定的監護責任。經消協組織雙方調解,由該超市一次性賠償受害者人民幣1. 16萬元。問:本案的處理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答:本案主要涉及消費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有關法律問題。《浙江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15條規定:"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有危險性因素的項目或者地方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因設施不完善或者因經營者疏於防範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或其服務範圍內應當保證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並應盡到注意及提示義務。本案中,超市內的皮帶貨架沒有固定裝置,受外力影響容易翻倒,但超市對該貨架存有如此安全隱患卻沒有及時消除,也未及時提醒消費者應當謹慎,最終導致3歲大的小男孩因貨架傾倒而被砸傷,顯然超市在本案中存有嚴重過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超市理應對小孩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在飯店用餐中毒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1999年5月20日,陳某、謝某等30名村民在某餐廳吃飯後不久,相繼出現胃疼、嘔吐、腹瀉等症狀,先後有20多人到醫院治療。經醫院檢查化驗證實,就餐人員出現的症狀為細菌性食物中毒。後經當地工商局查明,該餐廳經營者李某不注意飲食衛生,以致引起眾多消費者食物中毒,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損害了廣大消費者身體健康,因此對該餐廳做出如下處理決定:(1)支付陳某等人醫療費1 066. 29元;(2)罰款500元;(3)責令餐廳停業整頓。問:該案處理的法律依據何在?
答: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第41條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該法律責任主要是賠償責任,是對第11條規定的延伸。該條確立了經營者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實行實際損害賠償的原則。
本案中,在經營者提供飲食服務時,30名消費者因經營者不注意飲食衛生,導致細菌性食物中毒,先後有20多人到醫院治療,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傷害。工商局責令經營者支付消費者的醫療費1 066. 29元,體現了實際損害賠償的原則。此外,對該經營者處以罰款500元和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也很適當。
6.購買過期食品中毒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三位農村打工青年在××餐廳用餐時,飲用××廠生產的"××牌"啤酒。飲用過程中,一消費者感覺該酒有異味,同時自己也感到胸悶、惡心,想嘔吐。另兩位消費者見狀便找來餐廳經理。餐廳經理也不知何故,便打電話請來了食品衛生監督所的檢驗人員。經檢驗,發現該啤酒已經超過保質期限,已變質,不能飲用。遂作出如下處罰決定:(1)查封該餐廳全部庫存和正在銷售的"××牌"啤酒15箱,停止銷售;(2)罰款500元。同時,檢驗人員還建議餐廳經理與三位消費者進行協商,解決消費者因飲用變質、過期啤酒所引起的損失。三位消費者便與餐廳經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如下:(1) 172元的餐費免收;(2)餐廳經理賠償三位消費者損失150元;(3)重新安排就餐。問:該案處理的法律依據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