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情事變更”與戰後鄂東民事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 第一節 “情事變更”對民事訴訟進程的影響(2 / 3)

本案中,田子芬在戰前以及戰爭爆發初期連續兩次借款給被告操潤溪,當被告避亂遷居時,田氏曾派人追索欠款,然而由於“敵偽衝突”、“交通斷絕”,以致債務無法履行。戰後,即1948年4月,田子芬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債務,並強調1銀元折合法幣30萬元償還。

其二,租金糾紛。

在廣濟縣撤銷地上權及返還地基案中,原告張兩儀堂王祖妣有一塊地基,位於武穴河街內中河街南邊,起初是租給了郭存,每年納租金製錢一串文,並且書立了不定期租約,有土地登記證及老賬簿、公證書為證。郭存死後,由其子郭潤濤於1944年7月間將殘餘未撤之屋出賣給易文卿,易文卿再於同年9月轉賣給被告管誌連。自郭存之子郭潤濤手起,受戰時影響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納地租,原告也沒有采取司法訴訟。1948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榮庭采取了訴訟行動,先以“請求終止租約,給付租金,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並優先購買房屋”等情向廣濟縣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廣濟地方法院、湖北高等法院黃岡分院兩審判決駁回。此後,張榮庭又於1948年7月13日提起訴訟,以“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二年之總額者,得撤銷其地上權”為由,要求廣濟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收回建築物,或原告按照時價收買。拆銷地上權,返還基地,更令擔負訴訟費用以免損害,而保業權”。

其三,典權問題。

麻城縣中驛鄉人葉子卿因典權問題與人涉訟,其訴稱:

有祖遺坐落中驛北街鋪屋一棟,於民國十一年租與林德翹居住,十六年即以該屋向林德翹押借銀洋五百元,抵押字載明,洋不生息屋不要租。十九年備款清償債務,林德翹恐怕退屋要求遲緩。越二年,又備款清償債務,林德翹仍是要求緩取。嗣後原告因事入川,又值中日事變,交通阻隔,遲未清償。但是三十二年修理一次。今年五月回籍,因林德翹早故,即向林德翹之妻林汪氏清償債務,請其退屋之據。詎料林汪氏藉詞狡抵。

在本案中,由於抵押權人林德翹在戰爭期問就已經去世,因此被告就成了其妻林汪氏(林汪氏在案件審判前也去世,代理人林海波),被告一方辯稱:“原告之鋪屋係民國十六年押借人頭洋五百元,約定三年因取,現逾二十年之久,時效早過,木能回取。況中驛城淪陷八年,敵寇拆毀房屋甚多,該屋尚存,請人照料花費款項數目積巨。至雲三十二年修理一次,更無其事。特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查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所規定。本件被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既未受償,又未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近林德翹林汪氏先後物故,微論原告所稱十九年備款清償一次,越二年又備款清償一次,三十二年修理房屋一次,各雲雲是否屬實。但林德翹及被告林汪氏在生時未依照上開法條手續履行,對於債權期限延長一節早經默認,誠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又查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明文所規定。依照上開法條而言,就令約定亦為無效,況原告與被告訂立了抵押字,並未約定,原告請求取回鋪屋之訴不能謂為無理。

1947年,家住蘄春縣城安鄉第一保的教員夏陳亞蘭與同鄉孫延信共同起訴蘄春縣貨稅局稽征員李漢回,雙方爭執的關鍵是典期問題。

原告等請求為補足未滿典期之判決,他們認為:“民等先人(即夏陳亞蘭先翁夏傳智,孫延信先父孫新銘二人)於民國二十二年農曆四月二十三日憑證人孫少桓等,以典價洋五百元共同典得被告北門上坐西朝東住屋,前進向街門麵,一棟兩重,共計大小八間,立有典契,議定六年為限。(行使典權,招人租住收取租金)至二十七年七月,因本城淪陷遷避他處,迨三十五年七月歸來,被告已將典屋恢複,擅行租與他人。依照典契議定之典期,隻曆五年零三月,尚差幾個月未滿,應請補足其典期之收益後,再交相當典價,增加贖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