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卷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章 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中止執行,依法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或者簡稱再審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對於某些時效的判決、裁定,由於某些特殊原因發生錯誤,根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必須予以糾正,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法製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1、決定再審的條件:
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進行再審,必須符合二個條件:
(1)必須由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或公職人員提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能行使審判監督權的組織和公職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各級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主要通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訴;人民檢察院的提訴;人民法院的工作檢查以及其他組織、人民代表、政協委員的書麵反映意意見與新聞報道等途徑。
(2)必須是發現生效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如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虛假,發現足以推翻原裁決的新事實、新證據等。
2、決定再審的程序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委員會認為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作出再審的決定。
(2)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提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3)人民檢察院以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站在國家立場上,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這就是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