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秉正訴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
原告(轉讓方):劉秉正,男,51歲,北京市供電局助理工程師(現停薪留職)。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勇,礦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驗員。
被告(受讓方):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車修理廠)。
法定代表人:趙福貴,廠長。
委托代理人:賈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秉正訴被告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劉秉正與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簽訂了“蜂窩煤采暖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號:85201863.0),合同規定,原告負責提供技術圖紙和技術交底,並盡快幫助被告能獨立生產蜂窩煤采暖爐;被告負責投資、生產設備、材料運輸和出售產品,每月給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從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為止;原告在被告廠幫助工作期間,由被告發給適當工資;產品銷售後,提取銷售額的4%作為專利技術實施費支付給原告;被告不得將該項技術轉讓給他方;合同當事人如有一方違反合同的有關條款,由違約方償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
合同簽訂後,原告即帶著該項技術的專利資料,技術圖紙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並直接參與蜂窩煤采暖爐的製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廢舊材料組裝出第1台樣爐:6月5日又組裝出第2台樣爐。在此期間,由原告直接指導,在原技術圖紙、樣爐的基礎上,被告繪製出新的技術圖紙。此時,被告已完全掌握了製造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但合同規定給付原告的入門費,被告卻分文未付,隻給了100元工資。同年7月份,雙方發生爭執。從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參與下,經協商,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內容主要是:雙方商定繼續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棄5至8月份4個月的入門費1600元,被告主動提出支付9至11月份3個月的入門費1200元。同時明確議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門費的同時,交給被告最新圖紙一套,並送一台樣板爐供被告製造時參考。雙方口頭約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專利事務所對上述協議辦理正式登記手續。原告按約帶圖紙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門費。為此,原告於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5至11月份入門費2800元;按合同規定償付違約金2萬元;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辯認為,合同簽訂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過該產品的技術圖紙,隻是臨時畫些草圖示意,使已生產出來的樣爐無法檢驗,技術、質量是否合格亦無標準。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門費。合同沒有全麵履行的原因是雙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責任大於被告,故要求原告償付違約金和5000元經濟損失。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就“蜂窩煤采暖爐”技術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內容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因“補充協議”簽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已經生效,依照該法第十六條關於“技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該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據有關證據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多次到被告廠指導生產、組裝樣爐。在此基礎上,原告又指導被告繪製出新的技術圖紙,並曬成藍圖,且有專利文件作為依據。該技術圖紙、專利文件均可作為檢驗產品技術質量的標準。被告在掌握了該項技術後,未能批量生產“蜂窩煤采暖爐”是因為缺少原料等,並非技術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被告答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規定支付入門費是違約行為,依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由於另一方違反合同,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規定,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的理由是正當的,應予支持。依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規定支付使用費用,應按照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據此,該院於1988年6月30日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