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理查明,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於1995年8月16日對其生產的白薯粉絲的包裝袋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並於1996年10月5日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頒發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953?08198.2.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於1996年7月向他人購買了一台舊的自製粉絲機,開始生產粉絲,並以與原告白薯粉絲的包裝袋在造型、圖案、色彩及其組合上均極其近似的包裝袋作為自己生產粉絲的包裝袋,且投放市場,至同年9月共生產粉絲3500公斤。
另查,原告的粉絲每噸利潤為250元,原告為本訴訟先後兩次派員來福州的差旅費共計5448.80元,聘請律師的代理費185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專利證書、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包裝袋、起訴狀和答辯狀中的陳述、庭審筆錄、差旅費報銷單、律師代理費收據等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擁有其生產的白薯粉絲包裝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生產和銷售與原告在造型、圖案、色彩及其組合上均極其近似的包裝袋的粉絲產品,構成了侵犯原告的粉絲包裝袋外觀設計專利權,對此,被告應立即停止侵害,並賠償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原告陳述因被告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150噸,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陳述生產粉絲3500公斤和原告陳述銷售粉絲每噸利潤250元予以確認,並作為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利潤的計算基數,且認定為損失賠償額。原告的其它損失,如:兩次差旅費共計5448.80元;律師代理費1850元;因訴訟而支出的其他費用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要求賠償廣告費13393元,因其內容不是專門針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提請消費者注意而作的,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立即停止對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粉絲包裝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權行為;
二、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賠償損失10173.8元。
本案訴訟費2200元由被告負擔(已由原告代墊,被告在執行本判決時一並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