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訴訟中,原告增加了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訴訟理由。
以上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第970474號“PDA”商標注冊證、第852588號、第895775號、第883840號、第883958號“小秘書”商標注冊證、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981012005037號“pda.com.cn”域名注冊證、學苑出版社《標準英漢—漢英計算機詳解辭典》、《英漢微機小百科辭典》、北京希望電子出版社《微軟英漢雙解計算機百科辭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99)商標綜字(S)第N274號通知、被告網站勘驗筆錄、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的被控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原告所主張權利的“PDA”商標為產品商標,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侵權,被告將“pda”標誌注冊域名的行為,不屬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標。而且,商標法第三十八條雖有“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屬於侵權行為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對該條款所包括的侵權行為予以了明確列舉,亦不包括原告所指控的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具備商標法所規定的侵權條件,不構成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雖然被告使用“pda”域名的網站的網頁上有“PDA”的標誌,但該網站所介紹和銷售的產品均非被告自己的產品,也就是說被告是將“PDA”作為服務標誌使用的,而原告的商標屬於產品商標,在原告不能證明自己的商標屬於馳名商標的情況下,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被告將“pda”標誌注冊域名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根據被告的行為是否利用了原告為“PDA”商標所創造的聲譽,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來判斷。原告沒有就“PDA”商標的使用情況舉證,也沒有對該商標的影響範圍和知名範圍提供證據。雖然原告主張“PDA”商標是自己“小秘書”商標的英譯縮寫,自己為“小秘書”商標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宣傳,但因“PDA”商標與“小秘書”商標差別較大,對於熟悉“小秘書”商標的公眾來說,二者間在認識上不會產生必然的聯係。因此,“PDA”商標不屬於有一定影響力和知名度的商標。同時,在電腦行業中,“PDA”為輕巧的掌上型計算機的代稱,該標誌不特指原告單位及產品。在這種情況下,就排除了公眾見到被告的域名,會誤認為使用該域名的網站與原告存在特定關係的可能。因此被告注冊該域名的行為,沒有使公眾產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標聲譽牟取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亦不能成立。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對域名糾紛的處理做了相應規定,但由於該辦法屬於部門規章,故對域名注冊單位處理此類糾紛時產生效力。而本案屬於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應按照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以上理由,原告指控被告注冊“PDA”域名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石家莊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石家莊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承擔(已交納)。其他訴訟費用900元,由原告石家莊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後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