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案: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被上訴人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了其是賽歧三牛雕塑作品的作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者身份的懷疑,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設置在上訴人鶴塘村委會大樓前的“三牛雕塑”,鶴塘村委會以其未在三牛雕塑前署名為由,否認設置在上訴人鶴塘村委會大樓前的“三牛雕塑”是其作品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賽歧三牛雕塑與鶴塘三牛雕塑,二者無論在整體布局和設置風格上,如牛的數量、相應位置、高低錯落等,還是在三牛各自的體態和神態上,如牛頭的朝向、各牛的姿態等,都很相似,所有的差別都是細節的、局部的,沒有涉及作品的獨創性。一審有關上訴人剽竊他人作品的認定是正確的。上訴人依據某些非法律書籍,認為即使鶴塘三牛雕塑與賽歧三牛雕塑有相同之處,也屬於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但這些書籍對“臨摹”含義的解釋既不是法理解釋,更不是法律有效解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中對“臨摹”的理解,無論是從立法本意上或者從詞義上都是指對平麵作品的平麵複製的一種方式。故上訴人有關鶴塘三牛雕塑是對賽歧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辯意見缺乏依據。侵犯著作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人民幣3萬元缺乏依據。根據本案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權的情節及影響以及侵權可能給作者造成的損失等因素綜合考慮,賠償額應當降低。
解說:
本案是福建省第一起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被告“創作”“鶴塘三牛雕塑”的行為,是否一種侵權行為。
臨摹是指對平麵作品的平麵複製,一般不涉及對作品的立體創作,臨摹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本案“鶴塘三牛”就完全不屬於這種情況。首先,從創作的意圖上看,不是供學習等使用。該行為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的範圍。其次,從其“創作”的角度看,不是平麵複製。根據一、而審查明的事實看,鶴塘三牛雕塑與賽歧三牛雕塑,無論在整體布局和設置風格上,都很相似。兩者沒有本質的不同。
侵犯著作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具體如何賠償,審判實踐中不易把握。一審根據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人民幣3萬元,二審將3萬元調整為2萬元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