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多個商標的商標侵權訴訟中商標對比的原則及商標合理使用抗辯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煙台金華粉絲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煙台市招遠龍口粉絲加工總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糧山東糧油進出口公司
中糧山東糧油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享有三項商標權,其中第382121號注冊商標是小篆體的“龍”字(以下簡稱“龍”字商標),第692151號注冊商標是由兩條龍及英文字母組成的組合商標(以下簡稱雙龍商標),兩條龍的龍身向上、龍頭和龍尾分別相對,呈長方形,右側龍頭的下方有“LUNGKOW”英文字母;第1178983號注冊商標是由英文字母“LUNGKOW”組成的文字商標。中糧公司在獲得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後,在其銷售的粉絲產品的包裝裝潢中將上述三個商標長期組合使用。1997年12月31日,中糧公司的雙龍圖形商標被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山東省著名商標。1994年中糧公司根據《馬德裏協議》將雙龍圖形商標在29個國家進行注冊獲準。
2002年3月,青島海關扣留了煙台金華粉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公司)、煙台市招遠龍口粉絲加工總廠(?以下簡稱龍口加工廠)向馬來西亞出口的包裝上帶有雙龍圖形的粉絲11700千克。中糧公司認為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向法院提起訴訟。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被海關扣留的粉絲包裝袋圖案中有兩條龍,兩條龍的龍身向上,呈波浪形,龍頭和龍尾分別相對,龍頭之間印有被告的“雙塔”注冊商標,龍頭的上方有篆體的“龍口粉絲”四個字及英文“LUNGKUW?VERMICELLI”。
二、爭議焦點問題: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在於:一、將兩被告的產品包裝與原告3項注冊商標進行對比確定侵權與否應采用的原則。二、兩被告在其產品的包裝上使用篆體的“龍”字和英文“LUNGKUW”,是否屬合理使用。
三、一、二審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在其商品包裝裝潢中使用的篆體“龍”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基本相同,“LUNGKUW”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LUNGKOW”隻有一個非主要位置的字母不同,而這種不同是極易被忽略的,構成相近似。將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在其商品包裝裝潢中使用的雙龍圖形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比對可以看出,除龍身形態和色彩的差別外,二者構圖的其他構成部分基本相同。考慮到中糧公司將篆體“龍”字、“LUNGKOW”和雙龍圖形商標經組合,在其銷售的粉絲包裝裝潢中長期使用、宣傳,從而使上述三個商標作為整體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了較強的顯著性。因此,在進行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時,法院采用以普通消費者的眼光,注重整體判斷,而不過分強調局部差異的判斷標準。本案中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將與中糧公司注冊商標基本相同或相近似的篆體“龍”字、“LUNGKUW”及雙龍圖形同時在其產品的包裝裝潢中使用,而且采用與中糧公司基本相同的使用方式。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借助中糧公司商標經長期使用宣傳在相關消費者中形成的的影響力銷售自己的產品的故意,該行為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其產品的真實來源、質量水平等產生誤認,因此金華公司、龍口加工廠的行為侵犯了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糧公司在其注冊商標中使用的篆體“龍”字有其特殊性。中糧公司的另一注冊商標“LUNGKOW”的發音與中國城市地名“龍口”的發音相似,但是在表現形式上與漢語拚音“longkou”有明顯的區別。中糧公司的上述兩項注冊商標在其具有知名度的粉絲包裝上長期使用,已經為消費者所接受。且注冊商標專用權為法定權利,一經授權,即應依法予以保護。因此,兩被告在其粉絲包裝上使用與中糧公司“龍”字、“LUNGKOW”注冊商標基本相同或相似的“龍”字、“LUNGKUW”的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
一審法院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判決一、金華公司與龍口粉絲加工總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龍”字、“LUNGKOW”及雙龍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金華公司與龍口粉絲加工總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三、金華公司與龍口粉絲加工總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以書麵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核。如被告拒絕履行,法院將本判決主要內容在有關報紙上刊登,費用由兩被告負擔。四、將被法院查封的帶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文字、圖形的產品包裝予以銷毀。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