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的狀況的,應當保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示擔保條件。其對經營者的約束力與合同對經營者的約束力是相同的。以虛假廣告和虛假產品說明招攬生意,給消費者造成財產和經濟損失的,包括廣告公司在內的經營者應該承擔責任。什麼是經營者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責任的義務?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的這一義務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三包”責任的義務。目前,國家隻對少數商品作了“三包”規定。1986年7月30國家經委、電子工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八個部門聯合頒發了部分國產家用電器實行“三包”的規定。彩色電視機、黑白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收錄機6種國產家用電器(包括進口零部件組裝的家電),生產和經銷企業售出的產品在保修期內發現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要求時,應由企業實行“三包”。
《產品質量法》也對以下已售出的不合質量要求的產品,應實行“三包”作了規定:
(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冊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隻要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就應當實行“三包”。在這裏應當指出,《產品質量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不動產、原礦和初級農產品不在其調整之列。
經營者應當履行與消費者約定的“三包”和其他責任的一義務。經營者除了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三包”責任義務外,更多的是履行與消費者約定的責任義務。當然這種約定,既包括“三包”的約定,也包括其他約定如送貨上門、上門服務等。約定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口頭的、書麵的或者是通過錄音、電報等。對於經營者與消費者已經約定要承擔“三包”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什麼是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限製消費者權
利的義務?
在消費領域,鑒於經營者往往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限製消費者的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經營者的這一義務。具體內容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麵: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格式合同由經營者單方麵擬定好合同條款和內容,隻要消費者在上麵簽字畫押,合同即算成立。可以說,在民商活動中就格式合同本身而言,法律並不禁止。但是,所禁止的是以格式合同作出有利於自己一方,而不利另一方當事人的一些不公平和不合理規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條規定,無論是以格式合同還是以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其他方式,經營者都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消費者。諸如一些商店所聲明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換”,“本店有權檢查包裹”等,都是排除和限製消費者權利的行為,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經營者也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購銷活動中,某些經營者以上述方式所宣稱的,“購買該商品後,出現質量問題由買者自己負責”,或者規定僅負責一部分或某一方麵的質量責任,而其他責任由消費者自己負責,等等,這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經營者所擬定、發布和張貼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其內容凡是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有減輕、免除自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內容,這些規定和內容是無效的,對消費者不產生任何約束力。什麼是經營者不得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義務?
人格權即生命健康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人身自由權等,是憲法賦予公民的重要權利,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個人在以消費者的角色出現時,其人格權仍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格權,也是該法所規定的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對經營者的這一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1)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在經營活動中,經營者不能因消費者挑選商品或選擇服務方式、了解有關產品的性能、產地、主要成分,買後因質量問題退貨,或者因消費者討價還價等情況,侮辱、誹謗消費者。對於侮辱、誹謗消費者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2)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除國家有關機關(如公安機關、安全部門、司法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有權對消費者的人身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必要的搜查、檢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進行。對於經營者以商品失竊等理由為借口,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和其攜帶物品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3)經營者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經營者沒有任何權利限製和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限製和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對於限製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毆打消費者的經營者,將根據法律規定受到嚴厲製裁。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責任與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列舉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的情形有哪些?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
(4)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5)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6)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7)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8)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傷亡
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和死亡的,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裏所說的民事責任,主要是指因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傷亡,經營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即: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除了以上費用外,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等費用。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對於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
嚴或人身自由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經營者負有不得侵犯消費者人格權和人身自由的義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侮辱、誹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使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停止侵害,即有關部門責令侵害人停止這種違法行為,以免給消費者造成更大損害。
(2)恢複名譽,即經營者侵害了消費者的人身權利,從而使其名譽受到了影響,對此,應當通過一定的方式,再使其名譽受到影響,對此,應當通過一定的方式,再使其名譽得到恢複。
(3)消除影響,即經營者給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並在一定範圍內,加以消除。
(4)賠償損失,即經營者應該對於因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侵犯其人身自由,而給其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進行賠償。
(5)賠禮道歉,即經營者應對因人格尊嚴和侵犯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而造成精神損害的消費者進行賠禮道歉。
經營者因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除了應承擔以上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行政責任。對此,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對於經營者因提供商品和服務給誚費者造成財產損害的
應以什麼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對經營者因提供商品和服務給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害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即經營者主要應當以下麵幾種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1)修理,指經營者對售出的存在瑕疵的、可以修複的商品,進行修理,使之達到應有的質量標準。
(2)重作,指經營者所加工製作的物品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應重新製作,以達到既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
(3)更換,指經營者所售出的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商品,應該負責換為合格商品。
(4)退貨,指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收回已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並把貨款退給消費者。本法四十五條規定,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退貨。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法經有關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負責退貨。
(5)補足商品數量,指經營者應將售出的重量、或尺寸或容量不足的商品,應該以標準的計量器具衡量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