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 拋功:曠工。
135 勒物一鬥:克扣工價一鬥。
136 驅驅:兢兢業業。
137 本件出自敦煌莫高窟藏經洞,編號S.3877背,為十世紀初期敦煌寡婦阿吳在生計逼迫下出賣剛剛七歲的親生兒子的契約。使人們看到在號稱“神鄉福地”的敦煌,依然有著血淚斑斑的人家。
138 福生兒:“福”當作腹,腹生兒為唐宋俗語,即親生兒子。杜甫《唐故範陽太君盧氏墓誌》“某等夙遭內艱,有長自太君之手者;至於昏姻之禮,則盡是太君主之,慈恩穆如。人或不知者,鹹以為盧氏之腹生也。”
139 丙子年:同號《張義全賣宅舍契》雲:“乾寧四年(公元897年)丁已歲正月二十九日平康鄉百姓張義全,為闕少糧用,遂將上件祖父舍兼屋木,出賣與洪潤鄉百姓令狐信通兄弟”。據此推知“丙子年”當為公元916年,即後梁貞明二年。
140 令狐信通:晚唐及後梁期間敦煌縣一個貪得無厭的聚斂者。其弟名進通,二人沆瀣一氣,狼狽為奸,敦煌遺書保存有他弟兄二人乘人之危買人宅舍(見上引《張義全賣宅舍契》)、換取上好宅地(見同上號《曹大行換舍地契》)、收買土地(見同號《安力子賣地契》),以及本件之掠買人口等,令狐氏兄弟掠奪之手不僅伸向本鄉(洪潤鄉),而且伸到赤心鄉、平康鄉和沙州城(即敦煌城)。是十世紀敦煌縣掠奪型地主的一個生動的典型。
141 人從此契:即民從此契。唐人避太宗諱,往往以“人”代“民”。
142 本件出自敦煌莫高窟藏經洞,編號P.3155背。這是一件非常特殊的出租地契,土地所有者,反而成為被剝削者。田主令狐法性8畝地出租22年,僅僅得到“上好生絹壹疋”、“八繌緤壹疋”,還要承擔租出的8畝地22年間所應納的地稅,以及8畝地22年間所應負擔的水利義務工的一半。而租種別人土地的賈員子,付出的租價1疋絹、1疋緤,甚至不抵田主22年為8畝地所出的水利義務工錢,賈員子等於白白占有別人8畝地22年的使用權和土地產出收入。為使這一不平等租佃關係合法化,所以,承租人要求田主出具契據和擔保。於是有了出租契和租地契兩類截然不同的租佃契約。從中可以看出唐代末年新興地主在並不奪取他人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如何巧妙的敲剝遭遇不幸的小土地所有者。
143 百姓僧:戶籍隸於鄉司,僧籍列名佛寺;身雖出家,卻多住俗家,不住寺院。戶籍既入鄉司,乃屬鄉司百姓,故稱“百姓僧”;僧籍既屬佛寺,故亦稱××寺僧。晚唐至宋,敦煌多有此種僧人。
144 孟授陽員渠:陽員渠為敦煌城南孟授渠之子渠,故曰“孟授陽員渠”。此渠流溉敦煌縣城南神沙鄉境內。
145 捌繌緤:《史記·景帝紀》後元二年條:“令徒隸衣七緵布。”張守節《正義》雲:“繌,八十縷也……七升布用五百六十縫。”“七升布”即七緵布。古以絲線或麻線80條為繌,本卷之“捌繌緤”,乃謂640條經線織成的緤,較六繌緤、七繌緤布幅稍闊。
146 長二丈五尺:《唐六典·戶部金部郎中員外郎》條規定:“羅、綾、緞、紗、縠、絁、之屬,以四丈為疋。”《全唐文》卷二十二唐玄宗《令所司簡閱丈尺立樣製》:“頃者以庸調無憑,好惡須準,故遣作樣,以頒諸州。令其好不得過精,惡不得至濫,任土作貢,防源斯在。諸州送物,作巧生端,苟欲副於斤兩,遂則加其丈尺。有至五丈為匹者,理甚不然,闊尺八寸、長四丈,同文共軌,其事久行。立樣之時,已載此數,若求兩而加尺,甚暮四而朝三。宜令所司簡閱,有逾於比年常例,尺丈過多者,奏聞。”今賈員子捌繌緤一疋不足法定之四丈長度,故需載明實有長度。
147 從今乙醜年至後丙戌年末:乙醜至丙戌,即晚唐天祐二年至後唐同光四年(公元905—926年),滿22年。
148 地子:唐五代時田畝所應納地稅之一種,與“租”有別。如果說,“租”為土地使用稅,那麼“地子”則為土地產出稅,(土地產出稅除地子粟之外,又有納柴、納草、納布,亦屬土地產出稅)。歸義軍時期地子稅率大約每畝納麥4升,若納粟,則為3.5升。池田溫《論九世紀敦煌的土地稅役製度》,據S.8655《十世紀王道員等戶田地子曆》推算,歸義軍後期地子稅率,畝納約8升。隋至中唐亦有“地子”之稅,用於荒年賬貸;而歸義軍時期的“地子”則主要用於官府財政開支,與地稅用途已無不同。
149 一色:一種物色,猶今言一種。
150 祗當:祗音zhī,祗當即擔當、承擔。《龍龕手鑒·示部》:“祗,正音脂,敬也;又,祗承也。”
151 渠河口作:敦煌幹旱,極少降雨,農田全靠河渠灌溉。每年修理堰壩、鬥門及渠道,皆由用水諸田主出工分攤,謂之“渠河口作”。
152 主記:亦作主計,即主人,具有所有權者。
153 以下“地主”、“見人”名下皆未畫押,又見正文內多處有塗抹添改,度之,本件當屬稿本。
154 本件出自敦煌莫高窟藏經洞,編號S.6063。這件由承租人出具的租地契,反映了土地占有者利用自己擁有的土地對無地或少地的農民進行剝削的事實。本件之土地所有者為寺院僧人。從中可知僧人亦通過土地進行剝削,並不例外。佛教戒律規定,寺院為了壯大佛教事業,可以擁有田產錢穀,放債取利,但不許僧人個人置田產、聚錢穀、放債取利。而八至十一世紀的敦煌,不僅寺院可以擁有田產錢穀,放債取利,僧人個人亦可置田產、聚錢穀、放債取利。對此,官府不禁,僧司允許,民眾亦認同,與佛教傳統大相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