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章 聯合國第50屆會議——通過全麵禁止核試驗條約(1 / 1)

聯合國大會第50屆會議在1996年9月10日以158票讚成、3票反對(印度、不丹、利比亞)、5票棄權(黎巴嫩、敘利亞、毛裏求斯、坦桑尼亞、古巴)通過了《全麵禁止核試驗條約》。9月24日,條約在聯合國開放供各國簽署,包括中國在內的一批國家首先在這一天簽署了條約。由印度總理尼赫魯於1954年首次提出的禁止核試驗的理想,經過國際社會多年的努力、兩年多的艱苦談判,終於將以國際法律文書的形式得以體現。

禁止核爆炸《全麵禁核試條約》由序言、17個條款、2個附件和一個附加議定書組成,全文共94頁,十分冗長。條約的主要內容是,禁止締約國進行核爆炸。但五個核國家(美、英、法、俄、中)為了保證其核武器的安全可靠而進行的非爆炸性核試驗不在禁止之列。條約要求締約國承諾在其領土上和有管轄權的地方禁止和防止核爆炸活動,並承諾不導致、不鼓勵、不參加這類活動。

條約規定,締約國設立一個國際組織——“全麵禁核試條約組織”,以監督條約的執行。條約組織下設締約國大會、執行理事會、技術秘書處和國際數據中心。與其他國際條約組織一樣,該組織活動經費由各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會費比例分攤。大會由所有締約國組成,執行理事會的51國則按地理區域進行分配。

條約規定,建立一個較嚴格的國際核查機製,並設立覆蓋全球的地震、大氣核素、水聲和次聲監測網,可監測到在地球上任何地方進行的核試驗。條約允許在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對被懷疑進行了核試驗的國家進行現場核查,但現場核查必須得到執行理事會中30個成員的批準。

《全麵禁核試條約》在所有具有核能力的44個國家全部批準後的第180天生效。

限製發展和不擴散

從理論上說,核試驗可以在外空、大氣層、水下和地下四種環境中進行。1963年訂立的《禁止在外空、大氣層和水下進行核試驗條約》(即《部分禁核試條約》),有100多個締約國,核國家中美國、英國、前蘇聯都是締約國。法國和中國雖未加入這一條約,但法國自1975年、中國自1980年已將核試驗限於地下,國際上已不再有人在其他三種環境下進行核試驗。因此,從實際意義上來說,《全麵禁核試條約》主要針對的是地下核試驗。一些國家曾想以修改《部分禁核試條約》,將其擴大到包括禁止地下核試驗來實現全麵禁核試,後因該條約普遍參與性不夠、內容過於簡單、沒有核查條款等原因而未果。

然而,《全麵禁核試條約》畢竟是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全世界範圍內全麵禁止一切核試驗,為核試驗永久地畫上了句號。

人們普遍認為,發展核武器,尤其是真正具有威懾力和實戰能力的核武器,必須經過多次的核爆炸試驗。美國自1945年7月15日第一次進行核試驗以來,共進行了1000多次核試驗,前蘇聯進行了700多次,法國進行了100多次,英國進行了40多次。中國也進行了40餘次核試驗,是核武器國家中試驗次數最少的。由於《全麵禁核試條約》禁止一切核試驗爆炸,因而限製了核武器的發展和質量的改進,阻止了核競賽,並以此開始了核裁軍的第一步,這將有助於推動全麵核裁軍的進程。

另一方麵,在當前的世界上,核技術十分普及,不少國家已具備發展核武器的技術能力。《全麵禁核試條約》防止現在不擁有核武器的國家通過核試驗爆炸獲得和發展核武器,從而成為防止核武器擴散的有效措施。

當然,《全麵禁核試條約》的意義和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條約規定必須有包括印度在內的44國加入,條約才能生效;而印度至今仍表示拒絕加入該條約。印度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當然有權作出這一選擇。然而,條約卻可能因此而久久不能生效,它隻能具有一種政治上和道義上的作用,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其次,條約必須得到廣泛的加入和普遍的遵守,才能真正發揮作用,但目前這一點是沒有保證的。第三,條約在現場核查問題上,允許使用國家技術手段進行監測。由於隻有少數發達國家才擁有先進的國家技術手段,這一貌似公平的規定實際上極為不公平。而這些技術在使用上又存在著主觀性和歧視性,有可能導致濫用或誤用現場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