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小組”頒布的《指導準則》適用於各種形式的兒童廣告。“準則”列出了引誘兒童消費的廣告的6條基本特征,規定了廣告工作者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如“務必考慮觀眾的知識、理解和成熟的程度”,他們“有特殊責任保護兒童免受他們自己的感情的影響”,他們還應該注意“不要不公正地利用兒童的想象力”等等。此外,“準則”對一些專門問題還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如怎樣介紹產品、節目和編輯個性的認同、推銷方式,如何保證安全等等。
《指導準則》中有一些條款與聯邦通訊委員會的“法規”相同,還有一些條款則超出了其要求。例如,“準則”規定廣告不得引導兒童要父母或其他人購買產品,FCC政策規定中則沒有這一條。“準則”另有條款對欺騙和不正當的廣告行為作了具體限定,這些措施聯邦貿易委員會“法規”中也均未提及。《指導準則》經常修訂以適應形勢變化。隨著1983年NAB《電視條例》退出曆史舞台,“審查小組”的《指導準則》成了唯一保存的全行業指導兒童廣告的自律條例。
兒童廣告審查小組投入大量精力作調查研究和監督工作,同時還接受外界舉報。據統計表明,大約有14%的舉報來自外界。該組織的調查包括內情審查、產品檢驗,或與外麵的專家磋商。調查之後,“審查小組”一般采取三種解決辦法:第一,它可能發現廣告是可以接受的,於是撤銷案子;第二,它可能發現廣告不可接受,從而要求廣告商停播或修改廣告;第三,它可能發現廣告值得懷疑,從而要求其拿出證明材料來。一般說來,“審查小組”撤銷案子的占7%,要求停播和修改的占71%,要求拿出證明材料的占22%。
同其他自律組織一樣,兒童廣告審查小組沒有法令或強製執行的權力,遵守準則純粹出於自願。但是,廣告商如果不配合,“審查小組”便會把案子提交給具有強製約束力的機關,像聯邦貿委會或通訊委員會。同時,“國家廣告處”經常發布案例摘要,典型案例則由報界發表,公之於眾。這樣,兒童廣告審查小組實際上借助了社會輿論來實施“軟”製裁,從而加強了自律準則的效力。
一項研究發現,違規案例的多寡似乎隨著外界對兒童廣告的壓力而波動。例如,1978-1979年間是美國媒體自律效果最佳的時期,也正是媒體產業受到FTC對兒童廣告商務約束的威脅較強的時期。當時,隨著威脅的增強,違規案例極大地減少(阿姆斯壯,1998年)。這說明自律與外在威脅確實存在著密切關係。另一項調查顯示,當時96%的兒童廣告遵守了《指導準則》,隻有約占3.7%的被調查者在一個方麵或多方麵違反了“準則”。違規行為涉及所有頻道,有線電視網比獨立電視台多,而獨立台又比主要廣播電視網的附屬台違規更多。麵對嚴厲的約束,兒童廣告審查小組的確對改進兒童廣告作出了顯著貢獻。
三、兒童網上隱私權保護
隨著網絡的普及,隱私權保護成為網絡最突出的問題。網絡隱私侵權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麵:進入、誘導、搜集、分析、轉讓和儲藏消費者信息。其中,網上搜集兒童信息的問題尤其嚴重。在網絡出現以前,傳統媒體並不涉及兒童隱私權問題,因為傳統媒體無法與兒童進行個別化的直接的接觸。但是,網絡的交互性解決了這一難題,使商家與兒童之間容易進行直接對話、個體交流,網站侵犯兒童隱私權成了普遍的現象,這引起了家長和兒童保護組織以及政府的注意和不安。
有關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在網絡出現之前早已有之,如1974年頒布的《隱私法》、1988年頒布的《計算機相關隱私保護法》
以及1986年的《電子傳播隱私法》等,然而,對於已收集的個人信息的應用和發布、信息搜集前的揭示等內容,這些法律則未涵括在內,因此這些法律並不契合信息高速公路上的隱私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