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這是一條精練概括性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遇到許多棘手的問題。
犯罪中止往往和犯罪既遂、未遂等停止形態有複合之處,單根據法條的規定是難以準確認定的,需要對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有一個清楚的把握。
刑事法律第24條規定的“在犯罪過程中”,是指從犯罪預備起到犯罪既遂前的全過程。其中包括犯罪的預備、著手、實行和行為實施完畢之後追求的結果發生之前。如果犯罪已經既遂,即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已經發生,則無中止,即理論上所說的“既遂之後無中止”。
犯罪放棄,自動,即自己主動,放棄,即拋棄、丟掉的意思。所謂“自動放棄”,是指犯罪行為人出於自己的意誌停止可以進行下去的犯罪活動。它表現為行為人認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況下,自行停止犯罪(即“能達目的而不欲”)。
如果行為人在自己認為不能將犯罪進行到底的情況下而放棄犯罪,則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即“欲達目的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則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得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為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兩種末完成形態其區別的關鍵在於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為人自己的意誌。
所以本案是故意傷害犯罪未遂。
從刑事法律的規定來看,第2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犯罪中止不僅比犯罪未遂、犯罪預備的處罰輕,而且與整個刑法所規定的其他法定從寬情節相比,也是獨一無二屬於最輕的。
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認定存在一定的難度,這給俞木橋之父四處活動,試圖將本案定性為故意傷害犯罪中止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間。
但是當事人孟小凡是現役軍人,按有關規定這起案件是涉軍案件。
涉軍案件是指審刑院受理的以軍隊單位和軍人、軍屬為一方當事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涉軍案件審刑院領導高度重視,而且有一名現役軍人擔任陪審員,俞父想玩花樣是不可能的。
在偵破此案的警察機關的黃樂也容不得俞父買通的高層警官歪曲事實。因為此案涉軍,高層警官也不敢把事情鬧大,對黃樂的不配合聽之任之。
在SF實踐中,在犯罪行為未致傷害的情況下,如果能夠確鑿地證明行為人具有輕傷害的故意,而且綜合全部案件又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完全可以認定為故意輕傷的未遂犯,而決定免予處罰或給予適當處罰。
經各方博奕,經過近一周的偵破審理,最終年滿十八的俞木橋被判刑二年,雷振天被判刑一年半,曾某被判刑一年,曾某的兩個手下被判刑六個月。
扳倒了俞木橋和雷振天之後,孟小凡成了HQ附中的紅人,在HQ附中,誰再想找孟小凡麻煩,都要三思而後行,想想自己是否比俞、雷二人更牛。
打官司太累了,孟小凡真心再也不想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