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章 故意傷害未遂案(2 / 3)

孟小凡乘坐黃樂的警用摩托車一到,俞木橋、雷振天、曾某及其手下就立刻放了邢學致,駕車逃離現場,他們可不想被警察抓現行。曾某的手下開車。這車是七座商務車。

曾某在逃跑的路上在車內就大罵雷振天:“你他媽的玩我!你讓我對付的學生不是普通學生,而是有警察罩著的學生!你付的錢就算對我受的驚嚇所做的賠償,我沒辦成事也不退給你。要不是看在你師父跟了我多年的分上,我一定不會輕易放過你!”

雷振天哪敢說一句反對的話,擔心被盛怒之下的曾某揍成肉餅。

俞木橋雖然有錢,但是二十萬也是他兩個月的零花錢,花了錢卻沒辦事,他也覺得心疼。

雷振天窮學生一個,是學校有名的混混、小霸王,俞木橋不指望雷振天良心發現,為沒辦成事而感到羞愧,將二十萬還給俞木橋。

邢學致有驚無險。

孟小凡聽說“綁架”邢學致的人根本就沒動手,也沒動刀動槍,隻是以嚴劣的語氣命令邢學致跟他們走,然後來到這個地方,邢學致為了不被打成“生活不能自理(綁匪語)”,就乖乖地聽他們的話,一點都不敢反抗。孟小凡大罵邢學致沒用,沒骨氣。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根據刑事法律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客觀方麵綁架罪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蒙眼、裝麻袋等人身強製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

“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製,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於昏迷狀態等。

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處於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並置於行為人的直接控製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法律隻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其中一種手段就構成本罪。

黃樂發現“綁架者”雖有“綁架”之事實,卻沒有觸犯現行之法律,想將“綁架者”繩之以法存在相當大的困難,更何況“綁架者”不是普通人,俞木橋之父有一定的社會地位。

“好漢不吃眼前虧,識時務者為俊傑”這是邢學致唯一的解釋。

黃樂對邢學致的做法表示支持,對孟小凡道:“他是弱勢的一方,就算是屈服於對方的淫威,聽命於對方也沒有錯。”

接著黃樂跟孟小凡解釋什麼是綁架罪,表示雖然無法將“綁架者”送進監獄,但是她會拘傳他們,對他們予以警告。

第二天,黃樂所在的西村派出所拘傳俞木橋、雷振天,在俞、雷二人供出曾某後,再拘傳曾某及其兩個手下。

經審訊,案件水落石出,雖然他們“綁架”行為打了法律擦邊球,法律無法治他們的罪,但是俞木橋涉嫌雇凶傷人,雇凶傷人罪同故意傷害罪,雇主是主犯,具體實施者雷振天是共犯,曾某及其兩個手下是從犯。雇凶傷人作案動機成立,都已經收了錢,實施了類似綁架的行為,引出了想要傷害的人,隻是由於警察黃樂的出現,犯罪嫌疑人及時終止了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