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財稅208號文件中的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原有的企業合並、分立、改製、改組、擴建、搬遷、轉產以及吸收新成員、改變隸屬關係、改變企業名稱和企業法人代表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
(3)此前關於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營業稅優惠政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其他有關營業稅優惠政策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執行。(財稅[2004]228號)
二、城市建設維護稅
免稅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事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 208號)第五條所稱個體經營,是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後,即在2003年9月30日後從無到有,新辦的個體經營戶。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其經營者為財稅[2002]208號文件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下崗失業人員,並在2002年9月30日後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勞動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的,可以自領取新的稅務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通過借用、買賣、冒名頂替等方式改變經營者,注銷原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後重新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其經減免的稅款應予追繳。(國稅發[2004]93號)
三、教育費附加
免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事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第五條所稱個體經營,是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後,即在2002年9月30日後從無到有,新辦的個體經營戶。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其經營者為財稅[2002]208號文件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下崗失業人員,並在2002年9月30日後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勞動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的,可以自領取新的稅務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免征教育費附加。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通過借用、買賣、冒名頂替等方式改變經營者,注銷原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後重新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其經減免的稅款應予追繳。(國稅發[2004]93號)
四、個人所得稅
免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事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第五條所稱個體經營,是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後,即在2002年9月30日後從無到有,新辦的個體經營戶。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其經營者為財稅[2002]208號文件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下崗失業人員,並在2002年9月30日後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勞動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的,可以自領取新的稅務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免征個人所得稅。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通過借用、買賣、冒名頂替等方式改變經營者,注銷原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後重新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其經減免的稅款應予追繳。(國稅發[2004]93號)
23.8 殘疾、孤老、烈屬從業稅收優惠
1.從事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從事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以及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所得、承租經營所得,全年應納稅額分別不超過1萬元的部分,按應納稅額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超過1萬元的部分,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甘政函[2004]114號)
2.工資或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工資或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應納稅額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甘政函[2004]114號)
此規定從2005年1月1日起執行。(甘地稅[2004]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