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章 行業及社會福利稅收優惠(3)(2 / 3)

2.對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商業零售企業,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教育費附加。(財稅[2004]93號)

3.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10號)下發後從事下列行業的,可以享受如下稅收優惠政策:

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築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3年內免征教育費附加。(財稅[2004]93號)

五、個人所得稅

(一)免稅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10號)下發後從事下列行業的,可以享受如下稅收優惠政策:

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築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3年內免征個人所得稅。(財稅[2004]93號)

(二)其他事項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10號)下發後從事下列行業的,可以享受如下稅收優惠政策:

從事種植、養殖業的,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有關種植、養殖業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財稅[2004]93號)

六、農業稅

免稅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10號)下發後從事下列行業的,可以享受如下稅收優惠政策:從事開發荒山、荒地、荒灘、荒水的,從有收入年度開始,3年內免征農業稅。(財稅[2004]93號)

財稅[2004]93號文中所稱新辦企業,是指《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10號)下發後新組建的企業。原有的企業合並、分立、改製、改組、擴建、搬遷、轉產以及吸收新成員、改變領導或隸屬關係、改變企業名稱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所稱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所稱商業零售企業是指設有商品營業場所、櫃台,不自產商品、直接麵向最終消費者的商業零售企業,包括直接從事綜合商品銷售的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商店等。所稱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鎮安置條件,並與安置地民政部門簽訂《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協議書》,領取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的士官和義務兵。

上述優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已征稅款予以退還。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另行製定。財稅[2004]93號文下發之後,現行有關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仍按原規定執行。如果企業既適用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又適用原有的優惠政策,企業可選擇適用最優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執行。

23.7 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稅收優惠

一、營業稅

免稅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事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第五條所稱個體經營,是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後,即在2002年9月30日後從無到有,新辦的個體經營戶。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其經營者為財稅[2002]208號文件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下崗失業人員,並在2002年9月30日後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勞動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的,可以自領取新的稅務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免征營業稅。2002年9月30日前已經存在的個體經營戶,通過借用、買賣、冒名頂替等方式改變經營者,注銷原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後重新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其經減免的稅款應予追繳。(國稅發[2004]93號)

2.注:(1)財稅[2002]208號文件規定的對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活動免征營業稅.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個體經營行為。下崗失業人員從事經營活動雇工8人(含8人)以上,無論其領取的營業執照是否注明為個體工商業戶,均按照新辦服務型企業有關營業稅優惠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