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減免稅
1.法定項目免稅。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條例第6條)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2)由國家財政部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6)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用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年~10年;
(7)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難減免。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級地稅局審核,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條例第7條)
3.耕地征用免稅。新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1年內,免征土地使用稅。(條例第9條)
4.貧困地區減稅。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稅法規定最低稅額的30%。(條例第5條)
5.企業免稅用地。企業辦的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其用地能與企業其他用地明確區分的,可比照財政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8]15號)
6.土地改造減免期限。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各省級地稅局在稅法規定的免稅期內確定具體的免稅期限。(國稅地字[1988]15號)
7.特定土地減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級地稅局確定:(國稅地字[1988]15號)
(1)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產管理部門在房租調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稅單位職工家屬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門舉辦的安置殘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廠用地;
(5)集體和個人舉辦的各類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用地。
8.倉庫冷庫減免。經營倉庫、冷庫用地,納稅有困難的,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8]32號)
9.電力用地免稅。電力行業管線用地、水源用地;水電站除發電廠房用地,工附業生產用地,辦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電部門輸電線路用地、變電站用地;熱電廠的供熱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電力項目建設期間,納稅有困難的,由省級地稅局審核,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13號、44號)
10.石油、天然氣生產用地免稅。對石油、天然氣生產建設的下列用地,暫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88號)
(1)石油地質勘探、鑽井、井下作業、油田地麵工程等施工臨時用地;
(2)各種采油(氣)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內辦公、生活區以外的公路、鐵路專用線及輸油(氣、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長輸管道用地;
(5)通訊、輸變電線路用地。
11.工礦區用地免稅。對工礦區內的下列油、氣生產、生活用地,暫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88號)
(1)與各種采油(氣)井相配套的場麵設施用地,包括油氣采集、計量、接轉、儲運、裝卸、綜合處理等各種站的用地;
(2)與注水油(氣)井相配套的地麵設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轉水及供氣、配氣、壓氣、氣舉等各種站的用地;
(3)供(配)電、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澇、防風、防沙等設施用地;
(4)職工家屬居住的簡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業用地免稅。煤炭企業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89號)
(1)矸石山、排土場用地,防排水溝用地;
(2)礦區辦公、生活區以外的公路、鐵路專用線及輕便道和輸變電線路用地;
(3)火炸藥庫庫房及安全區用地;
(4)向社會開放的公園及公共綠化帶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暫緩征土地使用稅;
(6)報廢礦井占地,暫緩征土地使用稅。
13.水利設施用地免稅。對水利設施及其管護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14號)
14.機場用地免稅。民航機場的機場飛行用地、機場場外道路用地,場內外通訊導航設施用地和飛行區四周排水防洪設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3 32號)
15.港口用地免稅。對港口碼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對港口的露天堆貨場用地,納稅有困難的,由省級地稅局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123號)
16.鹽場用地減免。對鹽場的鹽灘、鹽礦的礦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對鹽場、鹽礦的其他用地,由省級地稅局確定征收或定期減免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141號)
17.免稅單位用地免稅。對免稅單位使用納稅單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字[1989] 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