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企業所得稅優惠(3)(2 / 3)

2.境外所得稅補扣。納稅人來源於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款,低於按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據實扣除;超過扣除限額的,不得在本年度應納稅額中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用以後年度稅額扣除的餘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細則第41條)

3.境外所得稅抵扣方法。納稅人境外已繳稅款的抵扣,在彙總納稅時,可在“分國不分項抵扣”和“定率抵扣”兩種方法中,選擇一種抵扣方法。一是企業能全麵提供境外完稅憑證的,可采取分國不分項抵扣境外已繳稅款,其抵扣額為:境內、境外所得按中國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國(地區)的所得÷境內、境外所得總額];二是經批準,企業也可以不區分免稅或非免稅項目,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計算抵扣額。(財稅字[1997]116號)

7.5 稅收饒讓

1.境外減免稅抵免。納稅人在與中國締結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進行投資經營活動,按所在國家(地區)的稅法規定獲得的減免所得稅,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視同已交的所得稅進行抵免。(財稅字[1997]116號)

2.境外減免稅抵免。納稅人承攬中國政府援外項目、當地國家(地區)的政府項目、世界銀行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援建項目和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項目,獲所在國家(地區)政府減免所得稅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視同已交的所得稅進行抵免。(財稅字[1997]116號)

7.6 投資抵免

1.國產設備投資抵免。凡在中國境內投資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其項目所需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企業技術改造項目購置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中抵免。當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後年度的新增所得延續抵免,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財稅字[1999]290號)

2.分年度設備投資抵免。同一技術改造項目分年度購置設備的投資,均以每一年度設備投資總額計算;以設備購置前一年抵免前實現的應納稅額為基數,計算每一納稅年度可抵免的企業所得稅額,在規定期限內抵免。(財稅字[1999] 290號)

3.虧損企業投資抵免。企業設備購置前一年為虧損的,其投資抵免期限內,每一納稅年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實現的應納稅額,可全部用於抵免準予抵免的國產設備投資額。 (財稅字[1999]290號)

4.技術改造項目投資抵免。既有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投入,又有財政撥款的技術改造項目,應按國產設備投資總額扣除購置國產設備財政撥款投資額之後的餘額,據此確定抵免企業所得稅的國產設備投資額。(國稅發[2000]13號)

5.彙總納稅企業投資抵免。彙總(合並)納稅企業均以每一成員企業申報辦理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彙總(合並)納稅成員企業當年發生虧損的,其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隻能在以後年度結轉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員企業的所得稅抵免。(國稅發[2000]13號)

6.彙總納稅企業投資抵免結轉。彙總(合並)納稅的總機構(母公司)將各成員企業彙總計算的應納稅額,可用於抵免成員企業經稅務機關核定的抵免稅額。總機構(母公司)彙總(合並)後的應納稅額不足抵免的,未予抵免的成員企業投資額,可用總機構(母公司)以後年度彙總(合並)後的應納稅額延續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國稅發[2000]13號)

7.7再投資退稅

1.集成電路生產再投資退稅。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直接投資於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不少於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同時,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於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財稅[2002]70號)

7.8 虧損結轉

1.年度虧損結轉。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彌補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條例第11條)

2.彙總企業虧損結轉。彙總、合並納稅成員企業在彙總、合並前發生的虧損,仍可用本企業以後年度的所得予以彌補。(國稅發[1997]189號)

3.企業分立虧損結轉。在企業分立情況下,企業分立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根據分立協議約定由分立後的各企業負擔的數額,按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在剩餘期限內,由分立後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財稅字[1997]189號)

4.企業兼並虧損結轉。在企業兼並情況下,被兼並企業在被兼並後仍獨立納稅的,其兼並前尚未彌補的虧損,可在規定期限內,由其以後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被兼並企業在被兼並後不具有獨立納稅資格,在稅法規定期限內,可由兼並企業用以後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財稅字[1997]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