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章 企業員工手冊典範(2)(2 / 3)

(三)吸食毒品或有其它嚴重不良嗜好者。

(四)貪汙、拖欠公款,有記錄在案者。

(五)患有精神病或傳染病者。

(六)因品行亞劣,曾被政府行政機關懲罰者。

(七)體格檢查不合格者。經總裁特許者不在此列。

(八)其它經本公司認定不適合者。

第八條:員工如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視情況與本公司簽訂“定期工作協議書”,雙方共同遵守。

第九條:試用人員如因品行不良,工作欠佳或無故曠職者,可隨時停止試用,予以辭退。第十條:員工錄用分派工作後,應立即赴所分配的單位工作,不得無故拖延推諉。

(第三章)工作

第十一條:員工應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通告及公告。

第十二條:員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忠於職守,服從領導,不得有敷衍塞責的行為。

(二)不得經營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業務,不得兼任其它公司的職務。

(三)全體員工必須不斷提高自己的工作技能,強化品質意識,圓滿完成各級領導交付的工作任務。

(四)不得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或公司規定其它不得帶入生產、工作場所的物品進入公司工作場所。

(五)愛護公物,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將公司財物攜出公司。

(六)工作時間不得中途任意離開崗位、如需離開應向主管人員請準後方可離開。

(七)員工應隨時注意保持作業地點、宿舍及公司其它場所的環境衛生。

(八)員工在作業時不得怠慢拖延,不得幹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事情。

(九)員工應團結協作,同舟共濟,不得有吵鬧、鬥毆、搭訕樊談、搬弄是非或其它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十)不得假借職權貪汙舞弊,收受賄賂,或以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

(十一)員工對外接洽業務,應堅持有理、有利、有(節)的原則,不得有損害本公司名譽的行為。

(十二)各級主管應加強自身修養,領導所屬員工,同舟共濟,提高工作情緒和滿意程度,加強員工安全感和歸屬感。

(十三)按規定時間上下班,不得無故遲到早退。

第十三條:公司實行每日七小時工作製公司總部:上午:8:00-11:45下午:2:15-5:30生產總部: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以後如有調整,以新公布的工作時間為準。

第十四條:部門經理級以下員應親自打卡計時,不工人或代人打卡,否則雙方均按曠工一日處理。

第十五條:實行彈性工作製的,采取由各部門主管記錄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含加班時間),本人確認,部門備案的考勤方法。

第十六條:員工如有遲到、早退、或曠工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遲到、早退。

1.員工均需按時上、下班,工作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鍾內到班者為遲到。

2.工作時間終了前十五分鍾內下班者為早退。

3.員工當月內遲到、早退合計每三次以曠職(工)半日論。

4.超過十五分鍾後,才打卡者以曠職(工)半日論,因公外出或請假經主管在卡上簽字或書麵說明者除外。

5.無故提前十五分鍾以上下班者,以曠職(工)半日論。因公外出或請假者需經主管簽字證明。

6.上、下班而忘打卡者,應由部門在卡上或有效工作時間考核表上簽字。

(二)曠職(工)

1.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以曠職(工)論處。

2.委托或代人打卡或偽造出勤記錄者,一經查明屬實,雙方均以曠職(工)論處。

3.員工曠職(工),不發薪資及獎金。

4.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累計曠職六日或一年累計曠職達十二日者,予以除名,不發給資遣費。

(第四章)待遇

第十七條:本公司依照兼顧企業的維持與發展和工作人員生活安定及逐步改善的原則,以貢獻定報酬、憑責任定待遇,給予員工合理的報酬和待遇。

第十八條:員工的基本待遇有工資、獎金和夥食補貼、季(節)補貼。員工成為責任人員後可享有安全退休基金和購房減讓基金等待遇。

第十九條:月薪工資在月月底前發計算所或存入員工在內部銀行的帳戶。新進人員從報到之日起薪,離職人員自離職之日停薪,按日計算。

(第五章)休假

第二十條:按國家規定,員工除星期日休息外,還享有以下有薪假日:

元旦:1天(元月一日)春(節):3天(農曆初一、二、三)勞動(節):1天(五月一日)國慶(節):2天(十月一、二日)

由於業務需要,公司可臨時安排員工於法定的公休日、休假日照常上班。

第二十一條:一般員工連續工齡滿一年時間,每年可獲得探親假一次,假期為15天。員工探親假期間,原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成為責任人員的員工實行休假製度,不享受探親假一次,假期每年為15天,可以累積使用,不能提前支用。責任人員休假的路費及食宿費用自理。

第二十三條:探親可以報銷單程飛機經濟倉、回程硬座票及長途汽車票,或者來硬臥票,此外超支由本人負責。未婚員工探親隻能探父母,已婚員工探親隻能探配偶。

第二十四條:夫妻在同一城市工作的員工不能享受探親的路費報銷,可以享受假期。連續工齡每滿四年可報銷一次探望父母的路費,不另給探親假。

第二十五條:員工探親或休期一般不報銷醫藥費,但經批準帶有療養性的休假的職工和因患重病或傳染病經縣醫院證明的嗣,可適當報銷醫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