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合夥人出資的財產部分,還是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部分,任何合夥人都不得擅自處分,而是作為合夥企業財產,由全體合夥人統一使用和管理。
6.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方式
(1)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法律要求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這是依合夥企業的性質所決定的。
(2)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受托代表全體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7.合夥企業事務執行後果的承擔
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的行為後果,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的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8.合夥企業事務的決定
合夥企業事務的決定與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是不同的:先有決定後有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依法可由一名或數名合夥人代表全體合夥人執行,也可由全體合夥人執行;而合夥企業事務的決定隻能由合夥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他合夥人或者合夥人以外的人進行。
(1)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合夥企業事務。
(2)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或者依合夥協議約定決定的合夥企業事務。
9.合夥企業與善意第三人的關係
善意第三人是指與合夥企業善意進行民事行為的人,包括善意取得合夥企業財產權和善意與合夥企業設定其它法律關係的人。
而合夥人或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是受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限製,但這些限製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夥企業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特定的條件:
(1)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行為超出了約定或法定的限製範圍。如果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人的行為在約定或法定範圍內,行為後果當然應由合夥企業承擔。
(2)與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進行有關民事活動的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代表合夥企業執行事務人的行為超出了約定或法定的限製。否則,第三人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不適用《合夥企業法》第38條的規定。
10.合夥企業與其債務人的關係
合夥企業有自己的財產即合夥企業財產。合夥企業應首先用合夥企業財產向其債務人清償債務。也就是說,合夥企業財產優先償還合夥債務。如果合夥企業財產不足償還合夥債務的,各合夥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就合夥人內部關係看,合夥人是按照約定或法定的比例分享盈利、分擔風險的。連帶責任的承擔不是依據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合夥人盈利分享和風險承擔的比例。為保護合夥人的合法權益,《合夥企業法》第40條規定: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債務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11.合夥企業與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的關係合夥人作為合夥企業的一員,依法應與其他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合夥人個人對外負有債務,則應由該合夥人自己承擔,不連帶其他合夥人和合夥企業。
(1)作為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隻能要求合夥人以個人的名義承擔清償責任,而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如甲是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乙是該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甲作為個人欠乙的借款1萬元。乙又是甲所屬某合夥企業的債務人,欠某合夥企業1萬元。乙不能以其對甲個人的1萬元債權抵銷其對某合夥企業的1萬元債務。這是因為:乙與甲的債權債務關係和某合夥企業與乙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且存在於不同的當事人間。而債因抵銷而消滅隻適用同一當事人間的相同債權債務關係。假設甲欠乙的1萬元,乙又欠甲的1萬元,在這種情況下,甲乙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因抵銷而消滅。
(2)作為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行使權利。合夥企業是人合企業,建立在各合夥人相互間信任的基礎之上。作為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與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沒有任何關係,當然無權代替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行使權利。
作為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既不得以其對合夥人個人的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中的權利。但是,當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時,該合夥人可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這也體現了合夥人的個人財產優先償還其個人債務的原則,隻有當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不足償還其個人債務時,才可依法用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