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即予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業運行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組織機構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幹人。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製。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貨幣政策製定和調整中,發揮重要作用。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維護本轄區的金融穩定,承辦有關業務。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人民幣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條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
第十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麵額、圖案、式樣、規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一條殘缺、汙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業務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彙;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的條件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