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章 附錄(4)(1 / 2)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不得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係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製定。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製定支付結算規則。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金融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一)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執行有關外彙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八)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是指國務院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放的用於特定目的的貸款。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複。

第三十四條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製。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統一編製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係統的稽核、檢查製度,加強內部的監督管理。

財務會計

第三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製度。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中央預算,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每一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該年度支出,並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後的淨利潤,全部上繳中央財政。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中央財政撥款彌補。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製度,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依法分別進行的審計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