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章 勞動法律製度(4)(3 / 3)

第四節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是指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糾紛。勞動爭議發生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要求已經訂立勞動合同,隻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即可。

一、勞動爭議的範圍

勞動爭議的範圍包括: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勞動爭議的處理機構

勞動爭議的處理機構有: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

(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用人單位內部設立的,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的群眾性組織。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總人數的1/3,調解委員會的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地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專門仲裁的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麵的代表組成,上述三方代表人數相等,仲裁委員會的總人數為單數,其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三)人民法院

我國尚未設立勞動法院或勞動法庭,由各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

《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據此,我國處理勞動爭議有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一)協商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一致後,雙方可達成和解協議,但和解協議無必須履行的法律效力,而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協商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或仲裁。

(二)調解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雙方願意調解的,可以書麵或口頭形式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依據合法、自願的原則調解,並應在30日內結束,到期末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無必須履行的法律效力,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可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從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仲裁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30日的,仲裁申訴時效從30日之後的第一天繼續計算。

(三)仲裁

解決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未經仲裁的勞動爭議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當事人可以書麵形式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勞動仲裁的申請不以事先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是爭議發生後達成仲裁的書麵協議為條件。

2.仲裁申訴時效是60日,即勞動仲裁申請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出。超過此期限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

3.仲裁應貫徹先調解的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製作調解書。仲裁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經調解不成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裁決。

(四)訴訟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勞動仲裁並不排斥訴訟,這與一般民事糾紛的裁審擇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