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章 勞動法律製度(3)(1 / 3)

2.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1)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2)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4)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5)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勞動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損失,具體包括:

(1)用人單位招錄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如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福利待遇條款等。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三)連帶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用人單位應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1)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2)為獲取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執行。

七、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的關係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麵協議。在我國,集體合同主要是由代表勞動者的工會或職工代表與企業或事業單位簽訂。

(一)集體合同的特征

在我國,集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集體合同的主體一方是勞動者的團體組織——企事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另一方是企業或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2.集體合同以集體勞動關係中全體勞動者的最低勞動條件、勞動標準和全體職工的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目的是協調用人單位內部勞動關係,確定勞動者的共同利益。

3.集體合同是要式合同,我國勞動法規定集體合同必須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審查、備案,方能發生法律效力。

(二)集體合同的訂立

集體合同按如下程序訂立:

1.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經雙方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

2.通過草案

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3.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三)集體合同的效力高於勞動合同

生效的集體合同對企事業單位及其工會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集體合同一經生效,不管職工當時在合同訂立時是讚成還是反對,均受合同的約束。集體合同生效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的個人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否則無效。由此可見,集體合同的效力高於勞動合同的效力。

第三節勞動基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