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勞動法概述
一、勞動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
(一)勞動法的概念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係的其他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勞動法是以勞動者權益保護為宗旨,融實體法與程序法為一體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我國勞動法的淵源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於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憲法中有關勞動領域事務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勞動法律,國務院製定的勞動行政法規,國務院所屬各部委製定的勞動規章,地方性勞動法規和勞動規章,我國批準的國際勞工公約,其他規範性或準規範性文件(如中華全國總工會製定的《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試行辦法》)。
(二)勞動法的調整對象
勞動法調整的對象是勞動關係,但並非所有的勞動關係均由勞動法調整。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係是狹義的,即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其特征是:
1.勞動關係的當事人是特定的
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係的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
2.勞動關係是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
在我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係產生於職業勞動、集體勞動、工業勞動過程中,非單位的個人雇傭關係和農業勞動關係、家庭成員的共同勞動關係不由勞動法調整。
3.勞動關係具有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的屬性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就是將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內交給用人單位支配,因而勞動關係具有人身屬性。勞動者有償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所以勞動關係又具有財產關係的屬性。
4.勞動關係具有平等、從屬關係的屬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雙方當事人在建立、變更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是依照平等、自願、協商原則進行的,因而勞動關係具有平等關係的屬性。同時,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勞動關係一經確立,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身份、組織和經濟上的從屬關係,用人單位控製和管理勞動者,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
另外,勞動法還調整與勞動關係密切聯係的其他社會關係,包括:管理勞動力方麵的社會關係,社會保險方麵的社會關係,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關係,處理勞動爭議方麵的關係,監督勞動法執行方麵的關係。
二、我國勞動法的適用範圍
【案例討論】張某係張家口地區農民,來京打工。1997年3月被一家個體餐館招用為搬運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隻約定每月工資600元,發生傷亡事故餐館一概不負責任。一日,張某在搬運貨物時,被貨物壓傷,導致腰部、手部受傷。張某要求餐館承擔醫藥費、營養費等工傷賠償責任時,該餐館老板拒絕了張某的請求,稱雙方沒有勞動合同,張某是農民,不能適用勞動法,並將張某解雇。後張某申請仲裁。問: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如何裁決?
《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根據這一規定及有關勞動行政法規和勞動規章的規定,勞動法對人的適用範圍如下:
1.在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在我國,不論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是否訂立勞動合同,隻要他們之間形成勞動關係,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或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就適用勞動法。
2.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製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製度的工勤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工勤人員,即是我國傳統人事體製中“工人”編製的人員,如機關車隊、食堂、文印打字、衛生保潔、保安值勤、附屬招待所賓館的人員等。
3.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
公務員以及比照公務員製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在我國境內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等不適用我國勞動法。
【案例評析】此案經裁決,個體餐館老板承擔了工傷賠償責任。張某與個體餐館之間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按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張某為個體餐館提供有償勞動,事實上已成為個體餐館的工作人員,因此其與個體餐館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應由勞動法調整,其利益仍然受勞動法保護。需要明確的是,在我國,勞動合同並不是勞動關係的惟一表現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