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有:
(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4)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5)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12)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規定同樣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製。
【案例評析】曹某關於支付版權費的請求不合法。因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對公民的作品的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曹雪芹的《紅樓夢》的著作財產權,到其第十六代孫曹某時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即曹雪芹第十六代孫曹某不再享有《紅樓夢》的著作財產權。
七、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與抗辯理由
【案例討論】美國UT公司把享有本國版權的一種大型數據庫係統管理軟件賣給中國廣州雅芳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被告),被告在中國對該軟件進行了大規模的商業利用。在此之前,美國UT公司已經把該軟件在中國的一切知識產權轉讓給了香港PU公司(以下稱第一原告)。第一原告隨後將軟件部分權利——獨家代理、經營、開發、漢化和銷售的權利轉讓給了北京京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第二原告)。對於被告在中國對該軟件大規模的商業利用行為,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都認為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且未支付報酬即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其行為屬於侵權行為。被告則稱其所使用的軟件是從美國的著作權人UT公司合法購買的,不屬於侵權行為。問:
1.本著作權糾紛可以通過哪些方式進行解決?
2.被告是否就其行為向第一原告、第二原告支付著作權使用費?為什麼?
(一)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有關著作權限製的情形,其他一切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都屬於侵權行為。對侵權行為,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
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包括: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3)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竊他人作品的;
(6)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8)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