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章 市場運行法律製度(7)(2 / 2)

4.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5.經營者違反“三包”的規定或約定的民事責任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依法經有關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6.經營者違反有關約定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並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等。

7.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懲罰性民事賠償責任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8.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政責任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經營者應承擔行政責任的情形有:

(1)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4)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5)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6)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7)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8)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9.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過程中,如果有觸犯刑律的嚴重違法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或導致受害人死亡的,除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