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章 市場運行法律製度(4)(1 / 3)

銷售者銷售前述(1)、(2)、(3)、(4)、(5)項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7)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生產者或銷售者以外的主體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責任

(1)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2)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3)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4)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不合格、劣質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5)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法律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7)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對處罰爭議的解決辦法

當事人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其他有權管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概述

(一)消費者的概念和特征

【案例鏈接】

2004年5月,沈某等五位農民從縣化肥廠銷售部購買尿素5袋,並趁下雨天將化肥撒入莊稼地,以利於肥料的吸收,誰知幾日後,莊稼葉片萎黃,年底收成比往年大幅度減產。沈某把剩餘的尿素帶到縣技術監督局檢驗,結果發現所買化肥中含有大量生石灰,生石灰遇水產生熱量燒壞了莊稼。沈某等人以化肥廠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化肥廠返還貨款並賠償損失。化肥廠稱沈某等人買的化肥是生產資料,所以原告不是消費者,化肥廠無義務返還貨款及加以賠償。

消費作為社會再生產的一個重要環節,是生產、交換、分配的目的與歸宿,它包括生產資料消費和生活資料消費兩個方麵,一般認為消費者主要是生活資料消費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

從上述定義可以歸納出消費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消費者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個體社會成員